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6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國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金越世界養生館 」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而 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3 月某日起即容留 成年女子黃詩棋,在上址包廂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 交易(即撫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其交易方式為每2 小時 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由店家分得480 元,餘則歸小姐 所有。嗣於同年5 月21日下午9 時15分許,喬裝員警康金順 前往上址消費,由某真實年籍不詳之女子接待康金順,並帶 同康金順至8 號房間,再由黃詩棋前往為康金順按摩,嗣於 21時45分許,黃詩棋主動詢問康金順是否需要半套服務,加 價500 元,康金順還未應允,即撫摸康金順之下體,康金順 遂表明員警身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 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 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劉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於 下列業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據能力,於審判期 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 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 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建國固坦承自101 年10月起,在前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 號經營「金越世界養生館」,消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價格1,200 元,其中由店家分得480 元,餘歸小姐所 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性交易之犯行,辯稱: 查獲當時我並不在場,我有向小姐表示禁止做色情及收取小 費,黃詩棋若有從事性交易是個人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前揭「金越世界養生館」負責人,消費方式為每2 小 時1,200 元,所得由店家分得480 元,餘歸按摩小姐所有, 按摩小姐黃詩棋自102 年3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等情,業據證 人即按摩小姐黃詩棋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店內消 費方式為按摩2 小時1,200 元,我是約102 年3 月份開始上 班,是向負責人即被告劉建國應徵,按摩所得我收720 元, 被告收480 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 31頁),且被告就此亦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頁,本院審 訴字卷第15頁背面),復有桃園縣政府101 年11月13日府商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頁),堪以 認定。
㈡又被告所經營之「金越世界養生館」,確於102 年5 月21日 晚間,為警查獲按摩小姐黃詩棋在館內與男性客人從事半套 性交易一情,業據證人即喬裝男客之警員康金順於偵訊中及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由一位小姐帶我進去包廂,按 摩小姐(即黃詩祺)有向我介紹消費方式並直接先向我拿錢 ,按摩約半小時後,按摩小姐主動問我需不需要半套,要的 話加500 元,我還沒有答應,她就主動摸我的生殖器,我就 表明我警察身份;在查緝過程中有全程錄音,我沒有問她多 少錢,是她先講價錢,我還沒答應時她就摸我等語(見偵字 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18頁至第21頁背面),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康金順提出之上開查緝現場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
(自46分24秒起至48分48秒)
黃詩棋:你要做半套嗎?
警 員:啥?
黃詩棋:你要做半套嗎?
警 員:什麼,啥?
黃詩棋:你要做半套嗎?
警 員:嗯。
黃詩棋:好喔?
警 員:嗯。
……
警 員:這樣多少?
黃詩棋:500元,要500元。
……
。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背面至第 29頁),可證當日按摩小姐黃詩棋確有主動向喬裝警員康金 順表示可以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代價為500 元,核與證人 康金順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現場臨檢紀錄表(見 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及102 年5 月21日實施臨檢時所拍攝 之查獲現場照片12張(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附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黃詩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然其所為 證述核與證人康金順證述之內容不符,更與本院前揭勘驗10 2 年5 月21日查緝現場錄音結果迥異,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且女子為男子為半套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誠為 有損名節難以啟齒之事,因而矢口否認不欲人知,乃屬正常 ,況其係受僱於被告,倘作證內容對被告不利,更影響其自 身工作而受到不利益,彼此利益與共,從而避重就輕、極力 否認前開事實,趨吉避凶均在所難免,亦屬情理之常,是其 前開之供述,核係迴護被告之詞,洵難採信。
㈢被告雖辯稱:有向小姐表示禁止做色情及收取小費,黃詩棋 若有從事性交易是個人行為云云。惟查,「金越世界養生館 」均屬包廂式服務,但各包廂並無房門,而僅用布簾隔離房 間與走道,且無法上鎖,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包廂等情,此 業據證人黃詩棋及康金順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 頁背面,本 院訴字卷第19頁背面),並有「金越世界養生館」包廂照片 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6頁),且被告亦供承:包廂只有布 的拉簾,不能上鎖,大聲的話外面都可以知道裡面在做什麼 等語(見偵字卷第33頁),顯見「金越世界養生館」內包廂 幾乎無隔音效果,而證人黃詩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
偶爾會到「金越世界養生館」看一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8頁),亦證被告有實質參與「金越世界養生館」之營運狀 況,準此,果非被告事前同意,黃詩棋焉有可能敢在隱密性 極度不佳之包廂內,有恃無恐地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康金順從 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毫不擔憂遭被告發現開除之理 。再者,「金越世界養生館」前於102 年1 月7 日,即曾為 警查獲店內按摩小姐阮氏紅為喬裝男客之警員蔡琦南提供半 套性服務之事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37 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 頁至第8 頁),竟於相隔4 個半 月,復於102 年5 月21日再度為警查獲按摩小姐黃詩棋在包 廂內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康金順提供半套性服務之情事,則被 告若確已嚴禁「金越世界養生館」之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半 套性服務,實無於短期內即為警查獲2 次性交易犯行之理。 參以證人黃詩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2 年5 月21日被 查獲前已經在「金越世界養生館」工作3 至4 個月,我沒有 按摩執照,我有兩份工作,同時做按摩小姐,也在電子公司 上班,按摩小姐是兼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及背面 、第26頁),足認黃詩棋並不具按摩師之證照,亦無相關合 格證書,且依現場查獲照片所示,查獲時按摩小姐黃詩棋穿 著曝露服裝,而證人黃詩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們按摩 小姐穿著大部分都是像照片上這樣,被告對我們穿著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及背面),被告若有意禁止店 內小姐從事不法行為,自可從衣著外觀要求按摩小姐,不致 縱容按摩小姐為如此衣著,顯見被告所經營之「金越世界養 生館」所聘僱之按摩小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 以吸引顧客上門消費、再度光臨,並非其所關注重點,而係 藉著所聘僱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以此攬客上 門消費浥注營業收入。至被告雖提出有證人黃詩棋簽名之不 得從事色情行為之切結書及工作會議紀錄(見偵字卷第37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18頁),惟從事色情行業者,多以此類切 結書供作脫罪之藉口,若無禁止按摩小姐從事性服務之實際 作為,自不能僅以形式上徒具類此之切結書為由,即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綜合上情,證人黃詩在「金越世界養生館」內 替男客為半套猥褻之行為,係被告所容任、默許,應可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均有違經驗法則而與事理不符,殊無可取 。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難採 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91年度臺上字第43 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 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 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越世界養生館」內 之服務人員黃詩棋為喬裝男客之警員康金順提供半套性服務 ,並談妥性交易價額,該半套性服務已係性交以外,足以興 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被告明知店內按摩小姐有從事此 種猥褻行為,仍任由櫃檯人員媒介男客與按摩小姐在店內發 生上開行為,以此招徠顧客再與按摩小姐分帳,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敗壞社 會善良風俗,復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 坦承犯行,有妨害風化前科,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