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審寬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 年度偵續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審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販毒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鄧坤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鄧坤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販毒所得新台幣貳仟元與鄧坤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鄧坤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邱審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 年度壢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5 年9 月19日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 、轉讓之,竟為下列行為:
(一)與鄧坤山(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 一) 字第6 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確定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因鄧坤 山於97年1 月23日下午2 時13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 巷0 號3 樓之陳文光住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接獲唐志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 電,唐志成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鄧坤山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然鄧坤山當時並無毒品可供販售 ,即洽詢在場之邱審寬此事,經邱審寬允諾將其所有之海洛 因賣予唐志成後,推由鄧坤山與唐志成相約在中山高速公路 竹北交流道附近之高速公路陸橋下交易,嗣鄧坤山、唐志成 於97年1 月23日下午3 時33分許抵達該處,由鄧坤山將自邱 審寬處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重量不詳)交付唐志 成,並向唐志成收取販毒價款2,000 元,旋鄧坤山返回上開 陳文光之住處後,將所收受之上開販毒價款2,000 元交與邱 審寬收執,鄧坤山因而取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3日某時,在新竹 縣竹北市○○路000 巷0 號3 樓之陳文光住處,轉讓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鄧坤山施用1 次。
三、案經鄧坤山告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 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鄧坤山於另案審理時及本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述(97 年度訴字第660 號院卷二第68至81頁,99年上訴字第2212號 卷第78至81、152 至158 頁,100 年度上更(一)第6 號第 48至50、155 至162 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152 號卷一第80 至83頁)、證人即當時與鄧坤山及被告同在陳文光住處之董 維華、鄭宇婷另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100 年度上更(一) 第6 號第63至66、70至73、109 至117 、155 至162 頁)、 陳文光另案偵訊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97年度偵字第6972號 卷二第452 至455 頁、卷三第510 至515 ,100 年度上更( 一)第6 號第109 至117 頁)及唐志成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 (97年度偵字第6972號卷一第69至70頁、卷二第291 至294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與監 聽譯文在卷可稽。另鄧坤山因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唐志 成,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更(一)第6 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相關案卷查證屬實。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 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 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 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 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 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但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邱審寬購入第 一級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 少第一級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營利之意圖及 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 判斷,況參酌第一級毒品取得不易,且其交易為政府懸為嚴 予取締之犯罪,其販賣海洛因毒品,必有差價利益,則被告 與鄧坤山以2000元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認識之唐志成 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部分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此次修正,包含 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17條之規定,核與本案有關,是 本案有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論罪 科刑所應適用法律之必要。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 庭第八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 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併科罰金之金額 提高,修正前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 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 不利,且依後述,本件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二)按海洛因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現行法)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最。被告於
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 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雖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主張被告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觀之本案偵查之過程,被告於101 年7 月13日檢察官訊問 時堅稱案發當天是鄧坤山賣給自己毒品,並質以怎麼會反 過來變成我賣他毒品云云(他字第3389號卷第83至84頁) ,101 年7 月27日被告所具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他 字卷第3389號第88至94頁)仍主張鄧坤山、鄭宇婷及董維 華等人居住於竹北交流道附近租屋處時向鄧坤山之毒品上 游販入毒品後再販出給被告或他人云云,於101 年7 月31 日所具之刑事調查證據狀中更持通訊監察譯文主張101 年 1 月23日是鄧坤山等委由友人向被告兜售毒品,並在同日 13時26分許將海洛因半兩送至新埔鎮三元宮對面被告租屋 處云云(他字第3389號卷第112 至118 頁),後於101 年 12月3 日檢察官再次就本件犯罪事實訊問時,仍一口咬定 並無本件犯行,稱自己是在新竹新埔家中睡覺云云,再於 101 年12月26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自己向鄧坤山等人 購買毒品一事(偵字第15142 號卷第33至43頁),被告又 於102 年6 月5 日出具答辯狀,除仍堅稱是鄧坤山將毒品 賣給自己外,並一併指陳鄧坤山、鄭宇婷等人為鄧坤山之 至親好友,所述係誣陷被告云云(偵字第15142 號卷第46 至51頁),於102 年6 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該日檢察官 除單獨訊問被告外,並應被告之要求將鄧坤山與被告同庭 訊問對質)仍舊主張案發當時自己在家中睡覺,其實是鄧 坤山等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自己云云,並明確 供稱自己不認罪(偵續字第152 號卷(一)第76至83頁) ,被告聞之後遂於102 年6 月24日、7 月23日所具之刑事 自白認罪狀及102 年8 月9 日偵訊時中改而主張被告與鄧 坤山等人在陳文光居所聚賭期間,鄧坤山接獲「阿亮」來 電欲購毒品,但鄧坤山與鄭宇婷身上並無毒品,鄧坤山即 向我調購2000元即8 分之1 錢海洛因,鄧坤山將之加入葡 萄糖後,將其中一部分供鄭宇婷、董維華、陳文光施用外 ,再委請陳文光駕駛林秀銘(林秀銘當時在該處睡覺)的 自小客車前往內思高工附近賣給「阿亮」,然堅稱上揭情
事是發生在97年1 月20日而並非起訴書(即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更(一)字第6 號判決所認定)所指之97年1 月23 日,且主張自己於當天給鄧坤山販售的毒品是前一天向鄧 坤山與董維華購買的3 錢海洛因的一部份(偵續字第152 號卷一第89至93、117 至120 、128 頁),更於102 年8 月8 日具狀告發鄧坤山與董維華及綽號「條子」等人於97 年1 月19日共同販賣海洛因給自己,並請求檢察官偵辦該 案云云(偵續字第152 號卷一第132 至134 頁),然仍一 再堅稱97年1 月23日自己不在陳文光住處,是在家中睡覺 云云,可見偵查中檢察官已就被告涉嫌販毒之時間(即97 年1 月23日)、方式、對象、共犯等詳為訊問,除告以相 關證人及共犯之證言外,甚至讓鄧坤山當場與之對質,然 被告仍一再否認,自無本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四)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主張自己有供出其毒品來源,請 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 然被告先稱「(法官問:對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是否認罪?)認罪,但是我也要供出我的毒品來源,我 的毒品來源是源自於鄧坤山、董維華、張志雄,在1 月19 日晚上的監聽譯文是19時到22時15分都可以看得清楚,是 我與鄧坤山的通聯,還有鄧坤山再與董維華、張志雄的通 聯,指示他們把毒品交給我,這個在監聽譯文上面很清楚 ... 」,除主張97年1 月23日自己交給鄧坤山的2000元海 洛因是同月19日自己向鄧坤山買的3 錢海洛因中的部分海 洛因,並要求本院將鄧坤山等人簽分另案調查,並停止本 案審判程序云云(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5頁背面),然 其於同次審理中又主張我有供出我的毒品來源是陳俊誠, 檢警並因之查獲陳俊誠云云,並舉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度偵字第6972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89頁), 除其毒品來源究為鄧坤山、董維華或陳俊誠一情說法已前 後不一外,被告於本院詢以是否有證據或證人可證明該等 毒品來源時,先稱僅有通訊監察譯文,再稱要聲請傳喚證 人林秀銘,然被告前揭102 年6 月24日自白認罪狀所述, 97年1 月20日時林秀銘係在該處睡覺(偵續字第152 號卷 一第90頁),後被告於102 年7 月23日所具之書狀中竟改 為主張林秀銘於97年1 月23日至被告租屋處目睹被告在該 處睡覺,97年1 月20日林秀銘在新竹陳文光住處目睹案發 經過云云(偵續字第152 號卷一第119 頁背面),說法更 截然不同,其所言已不能盡信,且被告既稱自己與鄧坤山 間毒品調來調去是常有的事,事隔多年,如何又能清楚指 陳該次所賣予唐志成之毒品即是97年1 月19日向鄧坤山所
購入者無誤?再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模糊 ,渠等互相「調」毒品等情又事屬尋常,被告既遲至102 年6 月24日方始供呈上情,相關證據因事隔甚久已難以調 查,更如何能期待林秀銘等人於此時可對5 年多年之該次 販毒指證歷歷、不致與其他「調」毒品之情事混淆?且被 告與鄧坤山間雖曾為朋友,然於渠等分別遭查獲後即有多 件案件互相告發、互為指證等情,為被告及鄧坤山供述在 卷(偵續字第152 號卷一第77、82頁),且本案即係因鄧 坤山之告發而查得被告,可見被告於事隔多年後空言以上 詞為辯,實已有挾怨攀指之可能,更何況被告指稱鄧坤山 於97年1 月19日販賣3 錢海洛因予自己等情,經檢察官偵 查後,認鄧坤山該案之罪嫌不足,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166號為不起訴處分,自不 符合本項所規定「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要件,本案亦 無傳喚林秀銘之必要。
(五)末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唐志成1 人, 且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 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 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 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倘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 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為 謀一己之私利,即販賣與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嚴重損及 國民健康,惟於本院審理時猶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並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 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與鄧坤山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自應 依該項規定諭知與鄧坤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與鄧坤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二)按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物品,供犯罪 所用者,大抵為遂行犯罪所使用之物,犯罪獲利之色彩較 輕,重在其物之危險性質,著重社會防衛之保安處分考量
,與因犯罪所得者大抵為金錢,重在「『財』物」之財, 是以兩者性質尚有差別,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僅需於個別 共同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須諭知「連 帶」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1號結論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沒收屬義務沒收規定,除實際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或 已非屬被告所有者外,均應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9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參照)。 共犯鄧坤山與唐志成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鄧坤 山所有,惟其配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僅係鄧 坤山之母借予鄧坤山使用,而仍屬其母所有,此據鄧坤山 於另案中供承明確,該行動電話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於上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情形下,核無依同條項之規 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又鄧坤山向其母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既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核與本件犯行無 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法)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 1 │鄧坤山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原配用門號 │
│ │0000000000號,此門號SIM 卡不在沒收之列)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