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減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正聰
吳佳蔚
上列聲請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正聰、吳佳蔚因涉及政 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4年8 月19日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審理後 ,案件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審理,並經最高 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3 月 29日以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 ,褫奪公權4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及 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 ,褫奪公權1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4 月9 日以103 年 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三審上訴 確定在案。自94年8 月19日起訴起算至102 年8 月19日審理 超過8 年均未能定讞,並非聲請人2 人導致訴訟延宕,合於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減刑要件,爰請求重為酌量減輕受 刑人之刑期云云。
二、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 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 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 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 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然刑事妥速審判法係為維護刑 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護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目的而 制定,故該法第7 條所謂被告得因案件自第1 審繫屬之日起 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聲請酌量減輕其刑,自法條文義及目 的解釋而言,係指被告就尚未判決確定之仍在法院訴訟繫屬 之案件,得於審理期間,以言詞或以書面向本案繫屬法院, 提出酌量減輕其刑之請求,以供法院參酌。至於業經判刑確 定之案件,即不得依妥速審判法第7 條,聲請法院另行裁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2 點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賴正聰、吳佳蔚所犯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 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於102 年3 月29日以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4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 ,褫奪公權2 年及有期徒刑2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減為 有期徒刑1 年3 月,褫奪公權1 年,並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 4 月9 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駁回三審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賴正聰、吳佳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再行聲請法院就非繫屬法院審理之案件依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