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24號
TYDM,103,聲判,24,201405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大棋
代 理 人 趙平原律師
被   告 戴湘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3 年4 月23日
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0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
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戴湘庭係告訴人之同居人,且 在告訴人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 號「合明實業社 」擔任店員,而被告與告訴人前於民國97年間書立讓渡書, 由告訴人將「合明實業社」內之設備與貨物以新臺幣(下同 )8 萬元讓予被告,被告則自97年7 月1 日起按月匯款至告 訴人指定帳戶,共分6 期,惟告訴人事實上未收取被告交付 之款項。告訴人自100 年1 月1 日起,復將「合明實業社」 委由被告經營,被告竟於102 年6 月2 日主張其為「合明企 業社」之所有人,進而要求告訴人交出「合明實業社」之鑰 匙並禁止告訴人進入,所為該當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 犯行無訛,詎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 以告訴人無法提供證據供調查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 ,偵查顯有不完備,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 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 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 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 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 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 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8 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 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 駁回。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 無罪之判決。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本院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97年7 月1 日簽立讓渡書,由告訴人將座落 於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十一份○○路0 號之「合明實業社」 內設備與貨物,以8 萬元價格讓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伊本來是告訴人的員工,告訴人於97 年7 月1 日將店頂讓給伊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 問中陳稱:伊於97年間書立1 張讓渡書給被告,載明以8 萬 元價格將石管局KTV 及雜貨鋪之設備、貨物賣給被告等語相 符,且有讓渡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第10頁), 堪以認定。其次,證人即為「合明實業社」伴唱機灌錄歌曲 及收取歌曲著作財產權費用之業者顏崎南於檢察事務官訊問 中陳稱:伊幫忙財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韻揚 影音企業社所代理的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協會收版權費 ,最先是向告訴人收「合明實業社」的版權費,後來變成被 告做,告訴人就叫伊去向被告收,伊向被告收錢之後,告訴 人也曾經給過伊版權費,伊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把「合明實業



社」轉讓給被告,這是被告與告訴人私下的事情。而版權的 申請與簽約都是告訴人拜託伊,申請的時候要繳公撥費,公 撥費是每年繳,版權費是每個月繳,公撥費與版權費都是告 訴人叫伊去向被告收等語(見他字卷,第88至89頁),足徵 「合明實業社」內之伴唱歌曲版權費與公撥費均由被告負責 繳納。再者,「合明實業社」之房租與娛樂稅係被告繳納乙 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卡拉OK營業處的月 租金6,000 元由伊從100 年12月起繳納給房東,娛樂稅也是 伊在繳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稱:因為伊 不在店內,有些是被告繳納的,被告是用店裡的收入繳納等 語相符(見他字卷,第54至55頁),亦堪認定。互核上情, 被告既然為讓渡書所載買受人,且實際負責繳納租金、娛樂 稅以及店內伴唱歌曲之版權費、公撥費,足徵被告為「合明 實業社」之經營者無訛,已與侵占構成要件所稱持有他人之 物有間。固然告訴人一再指稱未收取被告給付之8 萬元,惟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陳稱:伊於100 年1 月1 日起將 這家店交給被告經營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顯然告訴 人確將「合明實業社」交予被告經營,苟被告未曾支付8 萬 元費用予告訴人,告訴人豈會容任被告經營「合明實業社」 ,且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未曾支付8 萬元款項,基於有 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所指為保 障被告將來生活,方簽立讓渡書乙節,佐以告訴人於檢察事 務官訊問中陳稱:伊自己算連同投資農場的20萬元,共積欠 被告30幾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02 頁),是被告之財力 應優於告訴人,何賴告訴人以簽立讓渡書之方式保障被告將 來生活,又果告訴人欲以此方式確保被告未來生計,實無在 讓渡書中載明價款與付款方式之必要,大可以贈與方式為之 ,從而,告訴人所指非讓渡「合明實業社」予被告,僅係以 書立讓渡書方式保障被告生活乙節,尚屬無稽。 ㈡「合明實業社」之負責人並未辦理變更登記,仍為告訴人, 固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 102 年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證,且「合明實業社」 涉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告訴人仍列為代表人等情,亦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242 號、 101 年度偵字第938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他字卷, 第39至41業、第45頁),然登記名義人與實際經營者相異之 情形,屢見不鮮,不能單以被告非「合明實業社」登記人乙 節,遽認其非經營者。因之,被告既然為經營者,縱於102 年6 月2 日持讓渡書向告訴人主張權利,要求告訴人將鑰匙 交出,亦屬適法,更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 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 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 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