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于棠(原名羅丙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于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于棠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文原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羅于棠因犯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