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101號
TYDM,103,聲,2101,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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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學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70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學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聲請人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0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 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 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學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01 年度 毒偵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又盛裝該等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 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併予沒收銷燬。從而,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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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重量 │鑑定報告 │
├──┼──────┼──────┼───────────────────┤
│1 │海洛因1 小包│毛重37.6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 年3 月6 │
│ │(含袋) │,驗餘淨重3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30 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4.162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
│ │1 小包(含袋│公克,驗餘淨│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 │) │重33.4391 公│ │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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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