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燁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燁糧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燁糧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 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 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 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 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 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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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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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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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如易│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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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0月1 日 │102 年4 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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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 查 機 關 │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2 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4805號 │偵字第24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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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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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1 年度桃簡字第27│102 年度審簡字第12│
│ │ │60號 │2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4 月26日 │102 年8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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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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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2 年5 月27日 │102 年11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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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
│ │字第6719號 │字第126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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