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翁晟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3 年度訴
字第370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3 年5 月16日所為之
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翁晟富(下稱被告)經訊問 後自白犯罪,而與證人翁葉龍、鄭又達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毒品鑑定書、貨運單、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筆 錄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犯嫌重大,又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之重罪,衡諸常情,被告知遭重罪偵查,有可能逃避審 理而有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規定,諭知自民國103 年5 月16日起羈押等語。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嫌與共犯林文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惟其犯行均止於未 遂,且其亦不知悉代收之包裹內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於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提供線索使警方得 以查緝主嫌,並無與共犯勾串之虞,且無羈押之必要,爰具 狀聲請更正原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 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 條 、第416 條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 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 條第2 項後 段復定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 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被告雖 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 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 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 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 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 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 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 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 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 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 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 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 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 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㈠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佐以證人翁葉龍 、鄭又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貨物派件簽收單、進口快 遞貨物簡易申報單、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毒品 鑑定書、相片等書證及物證,已足認被告涉犯運輸毒品罪嫌 ,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3 項之運輸 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關犯 罪事證對被告極為不利,而運輸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甚高,面 對官司纏累與可能之服刑壓力,客觀上自增加被告畏罪逃亡 之動機,而有逃亡之虞。是本案審理中羈押被告,係保全被 告以利追訴、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為適當且必要之手段,亦即 如未予以羈押被告,有事實足認顯難以進行追訴、審判之進 行,應認原羈押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本案之羈押 原因既然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本案承審之受命法官 對於被告所為之羈押處分,即無不合。
㈢至被告雖以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 云,惟原羈押處分係以被告所犯係5 年以上重罪,並有逃亡 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等語,諭知羈押,並未以被告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之原因,亦未以此衡酌是否有羈押 之必要,聲請意旨針對原處分所憑之羈押原因,隻字未提, 亦未就其是否有逃亡之虞為陳述,徒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 處分,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 輸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 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 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 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就該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 418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 抗告,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