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039號
TYDM,103,聲,2039,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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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至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至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至媛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 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 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 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是修正後之新法顯對被告 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劉至媛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 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3 年1 月14 日,而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



表編號2 至5 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3 年1 月14日之 前,又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 表編號2、3、5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 求而提出聲請,有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紙在卷可稽 ,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 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 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 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 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 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亭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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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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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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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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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民國101 年8 月27日│民國101 年8 月27日│民國102 年1 月25日│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
│ │第3798號 │第3798號 │第1509號 │
├───┬───┼─────────┼─────────┼─────────┤
│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27│
│ │ │131 號 │131 號 │07號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2 年12月20日│民國102 年12月20日│民國103 年1 月2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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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號 │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102 年度審易字第27│
│ │ │131 號 │131 號 │07號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3 年1 月14日│民國103 年1 月14日│民國103 年2 月25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備 註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2698號 │2698號 │42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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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以下空白 │
├───────┼─────────┼─────────┼─────────┤
│罪 名│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4 月 │ │
├───────┼─────────┼─────────┼─────────┤
│犯 罪 日 期│民國102 年10月20日│民國102 年10月20日│ │
├───────┼─────────┼─────────┼─────────┤
│年 度 及 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
│ │第4516號 │第451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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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後├───┼─────────┼─────────┼─────────┤
│ │ 案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9│102 年度審訴字第19│ │
│ │ │07號 │07號 │ │
│ ├───┼─────────┼─────────┼─────────┤
│事實審│ 判決 │民國103 年2 月12日│民國103 年2 月12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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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定├───┼─────────┼─────────┼─────────┤
│ │ 案號 │102 年度審訴字第19│102 年度審訴字第19│ │
│ │ │07號 │07號 │ │
│ ├───┼─────────┼─────────┼─────────┤
│判 決│ 確定 │民國103 年3 月11日│民國103 年3 月11日│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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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備 註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 │4446號 │444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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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