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2026號
TYDM,103,聲,2026,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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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振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振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振亮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 正生效,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 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 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規定,因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處 罰結果,反而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外,該 法條修正後第2 項並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 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 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 定處斷。茲因本件受刑人業已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定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有卷內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自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又有 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 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 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以避免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 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卷內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應認上開聲請為正當,是依上開說明,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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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 │1,000元折算1日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29日 │101年8月29日下午5 │101年8月27日上午6 │
│ │ │時20分許 │時5分許前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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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 年度毒│桃園地檢101年度偵 │桃園地檢101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3673號 │字第18342號 │字第2450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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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壢簡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485│103年度審簡字第190│
│事實審│ │2307號 │號 │號 │
│ ├───┼─────────┼─────────┼─────────┤
│ │判 決│ 102年3月29日 │ 102年5月22日 │ 103年4月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1年度壢簡字第 │102年度審訴字第485│103年度審簡字第190│
│判 決│ │2307號 │號 │號 │
│ ├───┼─────────┼─────────┼─────────┤
│ │確 定│ 102年4月29日 │ 102年6月17日 │ 103年4月28日 │
│ │日 期│ │ │ │
├───┴───┼─────────┴─────────┼─────────┤
│ │編號1至2之罪,經桃園地院102年度聲字第 │ │
│ 備 註│41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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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