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振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振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行為人行為後所生法律變更,自 應適用本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修正前刑 法第50條原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惟該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 25日生效,且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 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而法院以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必然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修正前刑 法又明顯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 人,從而,修正後刑法規定當屬較有利於受刑人者,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第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游振亮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 該受刑人於103 年5 月14日出具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等同聲請狀)在卷可憑。又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本院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因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