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前往其債務人 蔡鴻勳之姊即告訴人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十四號所經營之「富爾樂超 商」鳳南分店(以下簡稱鳳南分店),找蔡鴻勳與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未果,遂 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該店店員甲○○揚稱:「如果不還錢,要讓二家店開不下去 」等語,嗣告訴人乙○○自甲○○口中得知此事,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 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甲○○之證言與案發當日 鳳南分店內之錄影帶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曾因與蔡鴻勳間之債務 問題,於前揭時、地欲找蔡鴻勳理論未果,惟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當 時伊是說,伊常去找蔡鴻勳,但他都躲著伊,那他的店還有心情開下去嗎?並未 恐嚇」等語。經查:
㈠、案發當日告訴人並不在鳳南分店,其所為前開遭被告恐嚇之指述,全以證人甲 ○○之轉述,此為其所是認,則被告是否確有恐嚇行為,當以甲○○之證述是 否可信、案發時錄影帶之內容為斷。
㈡、扣案之案發現場錄影帶,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十八日當庭勘驗,錄影帶 內容為:「錄影帶沒有聲音。畫面一開始為甲○○走出店外,後被告之夫進入 店內,隨後甲○○、被告亦進入店內,被告及其夫與甲○○談論約一分四十秒 後,被告告知甲○○其聯絡電話,由甲○○手寫記錄,此時並有一客人至櫃台 結帳,後被告即與其夫離開該店,約二十五秒後,被告又進入該店,似向甲○ ○詢問某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而依錄影帶之內容觀,被告並未與甲 ○○發生爭吵情事,此為告訴人及甲○○所不否認,則依此無聲音、亦無爭吵 畫面之錄影帶內容,自不足為被告涉有恐嚇犯嫌之認定。 ㈢、甲○○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案外人陳志彥被訴 恐嚇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0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六號)
、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偵訊中,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一再證 稱被告有為前開恐嚇之言語,惟由前開錄影帶畫面,既未見爭吵或告有激烈之 動作,且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證稱:「和該女子(指被告)同來的 男子(指被告之夫)也有說同樣的話」等語,於其後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證 述時即改稱:「當時另一位男生只是站在一旁沒有說什麼」等語,前後已有不 符,再者,參酌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八年三 月十六日當天,伊在『富爾樂超商』五甲分店有碰到被告,他要伊交出弟弟, 伊說此事與伊無關,他便大吵大鬧,但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則被告若於同 日早先已因尋找告訴人及蔡鴻勳未獲,而對毫無關係之甲○○出言恐嚇,其後 在尋獲告訴人後,竟未為相同之恐嚇言語,自屬難以理解。 是綜上所述,告訴人既未親見或親聞被告有恐嚇之言語,且依案發當時之錄影帶觀 ,被告與甲○○交談過程平和,並無爭吵情事,又甲○○之證言既有前開瑕疵可指 復與被告其後尋得告訴人後,竟並未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常情不合,再者,案發 之錄影帶復未收音,以佐甲○○之證述是否確實無誤,是本件自難僅以甲○○之證 述,遽認被告有恐嚇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恐嚇犯行,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逸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玉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