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廷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廷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廷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 款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 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附表編號1 、2 部分,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 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 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 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 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 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 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
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 第50條之規定。查,附表編號2 部分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 ,而附表編號1 、3 、4 部分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不得由法院合 併定應執行刑,然本件受刑人業已同意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就各宣告刑,聲請向法院定應執行刑,有調查表 乙份在卷可證,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編號宣告刑 一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 表編號3 、4 部分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情,有 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判決、102 年度審訴字第13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另附表各編號犯行之 犯罪日期,均在102 年7 月29日前,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宏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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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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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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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 月│有期徒刑7月 │
│ │ │ │1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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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1 年11月12│101 年11月12│102年5月9日 │102年5月6日 │
│ │日為警採尿時│日為警採尿時│ │ │
│ │起回溯26小時│起回溯96小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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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2 │桃園地檢102 │桃園地檢102 │桃園地檢102 │
│)機關年度│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案號 │175號 │175號 │2831號 │28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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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號│102 年度審訴│102 年度審訴│102 年度審訴│102 年度審訴│
│ │ │字第474 號 │字第474 號 │字第1314號 │字第13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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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102 年5 月22│102 年5 月22│103年2月27日│103 年2 月27│
│ │日期│日 │日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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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102 年度上訴│102 年度上訴│102 年度審訴│102 年度審訴│
│ │ │字第1784號 │字第1784號 │字第1314號 │字第1314號 │
│ ├──┼──────┼──────┼──────┼──────┤
│ │確定│102 年7 月29│102 年7 月29│103 年3 月25│103 年3 月25│
│ │判決│日 │日 │日 │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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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