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4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周彥邦
選任辯護人 陳明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彥邦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准 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 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 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 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 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 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3 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對涉案被告限制出境,係在限制其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 及刑罰之執行。此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屬刑事訴訟法 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處分,其有否限制出境必要,檢察 官及事實審法院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均有審酌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基此,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 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或確保將來執行 ,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 應以訴訟之進行及將來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甚 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 13日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而聲請人所涉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626 號案件,尚有審理、執行程序待進行,復衡以聲 請人於本件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菲律賓,倘若此時准許對聲請 人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人仍有匿逃國外久滯不歸之 可能,基於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 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尚難允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