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020號
KSDM,90,易,1020,200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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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旗津區臨水宮之委員,綽號「螞蟻」(台語)。緣高雄市政府民 政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一樓 召開「勘查本市旗津區臨水文物陳列館非古物神像及金爐等遷離事宜會議」時, 因臨水宮主任委員呂天良反對將神像及香爐遷移,而與參與會議之高雄市議員乙 ○○發生爭執,詎於其二人爭執之際,甲○○竟於會議中以激動語氣,向當場與 會者恫稱:「如要遷離神像及金爐,非經信徒同意,可能會聽到槍聲」、「這我 真正要相殺,現場說不定要有槍聲,呯!有時主家要了結,看戲的不一定要了結 」等語,復於乙○○發言質疑其有恐嚇行為時,甲○○再向乙○○恫稱:「槍聲 ,我現在再講一次,我哈馬星螞蟻順便告訴你們,真的,不怕流氓!」等語(以 上均為台語),致乙○○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當時場面很混亂,伊為了安撫 信徒,才說若因為此事發生暴力事件或聽到槍聲就不好,伊當時並無恐嚇之意思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曾向告訴人乙○○揚言上開言語乙節,業經告訴人乙○○指述 綦詳,核與證人即在現場錄音人員呂安良證述情節相符(見八十九年偵續字第 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筆錄),並有錄音帶乙捲及譯文乙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確於會議當場有上開言語,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 或間接均屬之,且其犯罪成立僅以受禍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查被告於會議中為上開之言語,係 在臨水宮主任委員呂天良與議員乙○○因立場不同發生爭執時所言,此據證人 即當日會議主席黃順明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參警卷第五頁筆錄),又被告雖於 上開言語時未攜有槍械,惟其既以將來之惡害通知於現場主張遷移神像、金爐 之告訴人乙○○,且依常人就安全之感受而言,「會聽到槍聲」、「不怕流氓 」等語,亦足令受通知人於主觀情感上感受到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到危害, 而告訴人亦明確指稱於當時聽聞該言語時,有感覺到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參 警卷第三頁),復審酌被告於發言時,語氣高亢激動,且與告訴人間有對話,



顯係對告訴人所為等情(此有錄音帶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之上開言語顯足 讓在場持不同意見之告訴人心生畏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顯與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相符。
(三)又按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對被告或訴訟關係人所實施通訊監察,如非依 法定程序,而有妨害憲法第十二條所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重大違法情事, 且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並不適當時 ,固有是否應排除該資料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係指有政府機關行為介入之對 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另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有關妨害秘密罪之規定,係 以保護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為客體,若屬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 ,則非屬該法條所保護之範疇。是若就單純私人對話之當事人一方於與他人對 話時所為之秘密錄音,因非屬政府機關之行為,不發生公務員違法偵查、竊聽 取得證據之問題,或若是屬於公開之會議而遭人秘密錄音,因無違反刑法第三 百十五條之一規定,故此二種秘密錄音所得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告 訴人乙○○提出之電話錄音帶,係於公開會議之錄音行為,既無政府機關行為 之參與,亦無違反刑法妨害秘密罪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不生違法偵查、扣 押、搜索取得證據之問題,是該捲錄音帶具有證據能力,法院自得採為判斷事 實之證據。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告訴人所提出會議當時之錄音資料,無證據能 力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於會議現場,以言詞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係因身為臨水宮之委員,為維護 廟方利益,一時失慮致生本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當時因不知被告身分致 有所誤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予以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又被告雖於六十六 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而曾受有期徒刑四月執行完畢,惟其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 柏 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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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