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788號
TYDM,103,聲,1788,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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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尚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尚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尚平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 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 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 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 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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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
│ 罪 名 │營利姦淫猥褻 │營利姦淫猥褻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5 月,如易│
│ │科罰金,以新臺幣1 │科罰金,以新臺幣1 │
│ │千元折算1 日 │千元折算1 日 │
├───────┼─────────┼─────────┤
│ 犯罪日期 │102年3月18日 │102 年3 月19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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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2 年度速│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
│關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297號 │字第150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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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最 ├────┼─────────┼─────────┤
│ 後 │ 案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55│102 年度壢簡字第13│
│ 事 │ │6 號 │62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2 年4 月24日 │102 年12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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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確 ├────┼─────────┼─────────┤
│ 定 │ 案號 │102 年度壢簡字第55│102 年度壢簡字第13│
│ 判 │ │6 號 │62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2 年5 月20日 │103年4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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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桃園地檢102 年度執│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
│ │字第5476號(已執畢│字第574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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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