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良盛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被 告 陳貴林
陳憲正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7352、7353、22293 、22741 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良盛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陳貴林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陳憲正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陳良盛、陳貴林、陳憲正係兄弟。陳良盛係桃園營造有限公 司( 下簡稱桃園公司) 負責人,緣桃園公司因工程承攬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下簡稱北勞中心) 於民事法院訴訟 中,北勞中心復持桃園公司工程承攬參與競標時,交付之面 額新臺幣( 下同) 9,023,592 元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5日以97年度司票字第3827 號為民事裁定確定,北勞中心乃以該民事裁定,及98年5 月 15日取得之98年度裁全字第3560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桃園公司財產及對第三人之工程款為強制 執行。詎陳良盛為避免將來北勞中心之強制執行程序獲償, 乃與陳貴林、陳憲正共謀,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良盛、陳貴林明知桃園公司與陳貴林間並無21,966,110 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由陳良盛以 錯落票據號碼之方式,簽發以桃園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 1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之本票11紙交付陳貴林,陳 貴林復於99年7 月13日,持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致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9年7 月26日 登載於職務上所作之99年度司票字第3444號民事裁定,並 由桃園公司不表示異議而確定後,致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再於99年8 月19日登載於職務上所作之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陳貴林取得前開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後,即連同上開不實之本票,於100 年6 月10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參與分配行使之。
(二)陳良盛、陳憲正明知桃園公司與陳憲正間並無65,973,000 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由陳良盛以 錯落票據號碼之方式,簽發以桃園公司為發票人,如附表 2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之本票共14紙交付陳憲正, 陳憲正復於99年7 月13日持如附表2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致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9年7 月14日 登載於職務上所作之99年度司票字第3439號民事裁定,並 由桃園公司不表示異議而確定後,致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再於99年8 月29日登載於職務上所作之民事裁定確定證 明書。陳憲正取得前開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後,即連同上開不實之本票,於100 年4 月27日具狀向本 院聲明參與分配行使之。
(三)陳良盛、陳憲正明知桃園公司與莊秀甘( 所涉偽造文書及 毀損債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間並無10,034,874元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時間、地點,由陳良盛簽發以 桃園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10,034,874元、發票日期為 97年5 月13日之本票1 紙交付陳憲正,陳憲正復於99年7 月13日持上開本票,以不知情之莊秀甘名義,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致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作之 99年度司票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並由桃園公司不表示異 議而確定後,致本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9年8 月3 日登 載於職務上所作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陳憲正取得前開
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即連同上開不實之 本票,於100 年6 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行使之 。
(四)本院收受陳貴林、陳憲正前開參與分配之聲明後,即就部 分強制執行標的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執行,致該等法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前揭虛偽債權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 下稱分配 表) ,足以生損害於執行法院債權認定及分配之正確性及 北勞中心。案經北勞中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勞中心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盛、陳貴林、陳憲正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501 號卷第148 頁) ,復有本院97年司票字第38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17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8年裁全字第3560號民事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7 月21日嘉院貴100 司執助誠字第175 號執行命令、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8 月5 日基院義100 司執助勤字第217 號函暨分配表、北勞中心97年9 月30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民事聲請狀、98年6 月17日聲請假扣押狀、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0 年5 月6 日雄院高100 司執助天字第692 號通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5 月9 日基院義100 司執助勤字第 217 號通知、桃園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1 月30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西北工程行92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請資料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2 月1 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正誠聯合會計 事務所101 年2 月13日函檢附桃園公司93至98年財務報表查 核報告書影本、陳貴林、陳憲正強制執行聲請狀、莊秀甘參 與分配聲明狀及附表3 之本票影本、附表1 至2 所示之本票 影本、渣打銀行101 年8 月1 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檢送被告陳良盛、桃園公司、被告陳憲正、被告 陳貴林、莊秀甘、西北工程行之10萬元以上匯款交易明細、 臺北富邦銀行集中作業部101 年7 月3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 000000號函及檢送被告陳良盛、桃園營造公司、被告陳憲正 、西北工程行之往來明細表、桃園信用社101 年7 月30日桃 信總字第1177號函暨檢送陳良盛於桃園信用社92-99 年10萬 元以上匯出款交易明細、第一商銀桃園分行101 年8 月28日
一桃園字第256 號函及陳良盛桃園營造公司莊秀甘在第一商 銀桃園分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及其交易暨匯入款項通知書、土 地銀行中壢分行101 年8 月7 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陳貴林、桃園營造公司於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2年1 月1 日至 99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陳貴林及桃園營造之定存明細表 、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101 年8 月23日(101) 北桃發字第29 5 號函及陳良盛、桃園營造公司、陳貴林於中小企銀北桃園 分行92-99 年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1 年7 月30日國世 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憲正、莊秀甘之交易紀錄、 陳憲正龜山民安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信義鄉農會101 年7 月27日投信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憲正交易明細 、信義鄉農會101 年7 月27日投信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陳憲正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大墩分行101 年9 月19日玉山 大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憲正之活期儲蓄存款於玉山銀 行大墩分行自92-99 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101 年 8 月23日(101) 北桃發字第295 號函及陳良盛、桃園營造公 司、陳貴林92-99 年於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之交易明細、陳 貴林龜山樂善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101 年8 月 1 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陳貴林於中國信託交易明 細、遠東銀行101 年7 月27日(101) 遠銀詢字第988 號函及 陳貴林於遠東銀行92年至99年交易明細、新竹縣峨眉鄉農會 101 年7 月25日峨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陳貴林於新竹 縣峨眉鄉農會之交易明細、台灣銀行桃興分行101 年7 月30 日桃興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莊秀甘於台灣銀行桃興分行 92-99 年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市農會101 年7 月27日 桃市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莊秀甘桃園成功路郵局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莊秀甘郵政劃撥金帳戶對帳單、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7 月16日北區國稅桃縣○○ ○0000000000號函暨桃園營造公司98-100年綜合所得稅BAN 薪資給付清單、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 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7 月19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 00號函暨陳良盛、陳貴林;陳憲正、莊秀甘92-100年綜合所 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金門稽徵所101 年7 月18日北區國稅金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0 年 度他字第5422號卷一第12頁至第48頁、第117 頁至第125 頁 ,100 年度他字第5422號卷二第6 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 25頁、第27頁至第115 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0753 號 卷第1 頁至第6 頁,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266 號卷第1 頁至第8 頁,101 年度他字第3014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10 1 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一第31頁至35頁、第39頁至第42頁,
101 年度偵字7352號卷二第2 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95頁 、第100 頁至第113 頁、第114 頁至第159 頁,101 年度偵 字第7352號卷三第2 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141 頁,101 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四第2 頁、第3 頁至第7 頁、第8 頁、 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27頁,101 年度偵字第7352號 卷五第2 頁至第45頁、第46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 第56頁、第57頁至第58頁,101 年度偵字第7352號卷六第2 頁至第12頁至第32頁,101 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一第28頁至 第31頁、第35頁至第40頁,101 年度偵字第22741 號卷第3 頁至第40頁)等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陳良盛、陳貴林、陳 憲正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被 告陳良盛、陳貴林、陳憲正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核被告陳良盛、陳貴林、陳憲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良盛、 陳貴林、陳憲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指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 分配而行使之,使執行法院不知其偽,將之加入分配,製作 分配表,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其先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貴林以自己名義,及陳 憲正分別以自己及莊秀甘名義具狀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之行 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陳憲正利用不 知情莊秀甘名義向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為間接正犯。被告陳 良盛、陳貴林、陳憲正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良盛、陳貴林、陳憲正明知 桃園公司與陳貴林、陳憲正、莊秀甘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然為避免桃園公司財產因北勞中心強制執行而有所減損,即 共謀製造附表1 至3 所示之不實債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 不實債權登載於分配表,對於法院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之正 確性已生危害,並足以生損害於北勞中心,又其共謀之不實 債權金額高達近9 仟800 萬元,足見被告利用法律程序以圖 己身利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非屬可取。兼衡及被告陳良 盛是桃園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陳貴林、陳憲正是陳良盛兄弟 ,被告陳貴林、陳憲正可說是配合被告陳良盛而各以自己或 莊秀甘名義聲明參與分配而犯下本案,被告陳貴林、陳憲正 參與程度自較被告陳良盛為輕,且被告3 人事後均能坦承犯 行,並具狀向本院撒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有蓋有本院收受 章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3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102 年 度易字第501 號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已不影響北勞中
心債權之實現,犯後態度尚可,至於本件無法達成和解,是 因告訴代理人認本案尚有第三人侯泰豐4700萬的虛偽債權未 撤回參與分配,且桃園公司與告訴人間之違約金民事事件尚 未和解,是無法與被告3 人達成和解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 易字第501 號卷第148 頁),但是第三人侯泰豐之債權是否 為虛偽債權?第三人侯泰豐是否與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等情,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第 三人侯泰豐債權若真是虛偽,告訴人本得循本案模式主張權 利,但告訴人並未提出有關於第三人侯泰豐債權為虛偽之告 訴,益徵告訴人亦無相當證據可佐其說,告訴人率稱第三人 侯泰豐之債權為虛偽債權,因第三人侯泰豐未撤回參與分配 之聲明,是無法與被告3 人達成和解云云,實難認被告3 人 就無法達成和解乙事具有可歸責性;至於桃園公司與告訴人 間違約金之民事事件,是桃園公司與告訴人間有關於工程承 攬所生損害賠償問題,與本案被告3 人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 以影響告訴人債權之實現,不僅權利義務主體不同、權利義 務內容亦迥異,兩者實無何關連性,告訴人以桃園公司就工 程承攬之損害賠償未與其達成和解為由,拒絕與被告3 人達 成和解,實有以刑逼民之情,從而,本院難因告訴人與被告 3 人無法達成和解,遽認被告3 人犯後態度不佳。此外,念 及被告3 人均無前科資料,素行良好,有被告3 人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犯罪目 的、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 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 行,然查被告3 人如主文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 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 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 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
三、末查,被告陳良盛、陳貴林、陳憲正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渠 等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犯後亦坦認犯行不諱,顯有悔悟 之情,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 是認被告3 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3 年,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良盛應向公庫 支付50萬元、被告陳貴林、陳憲正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均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各予適當之警惕,並啟自新。
再者,倘被告陳良盛、陳貴林、陳憲正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均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1 6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陳貴林聲請部分)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年.月.日) │(新臺幣) │(年.月.日) │ │
├─┼──────┼──────┼──────┼─────┤
│ 1│95.4.11 │1,052,500元 │97.4.30 │CH662569 │
├─┼──────┼──────┼──────┼─────┤
│ 2│97.1.28 │1,300,000元 │99.2.5 │TH0000000 │
├─┼──────┼──────┼──────┼─────┤
│ 3│97.3.10 │2,700,000元 │99.3.10 │CH395130 │
├─┼──────┼──────┼──────┼─────┤
│ 4│97.3.25 │1,130,000元 │99.3.25 │TH013826 │
├─┼──────┼──────┼──────┼─────┤
│ 5│97.4.30 │ 480,000元 │98.4.30 │CH395134 │
├─┼──────┼──────┼──────┼─────┤
│ 6│97.6.10 │1,000,000元 │98.6.30 │TH224401 │
├─┼──────┼──────┼──────┼─────┤
│ 7│97.6.30 │ 820,000元 │99.6.30 │TH0000000 │
├─┼──────┼──────┼──────┼─────┤
│ 8│97.7.4 │1,020,000元 │98.7.31 │TH0000000 │
├─┼──────┼──────┼──────┼─────┤
│ 9│98.1.31 │6,437,000元 │未載 │TH0000000 │
├─┼──────┼──────┼──────┼─────┤
│10│98.3.31 │3,025,000元 │未載 │TH0000000 │
├─┼──────┼──────┼──────┼─────┤
│11│98.7.31 │3,001,610元 │未載 │TH0000000 │
├─┼──────┼──────┼──────┼─────┤
│ │總 計 │21,966,110元│ │ │
└─┴──────┴──────┴──────┴─────┘
附表2:(陳憲正聲請部分)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年.月.日) │(新臺幣) │(年.月.日) │ │
├─┼──────┼──────┼──────┼─────┤
│ 1│95.2.21 │13,000,00元 │97.2.29 │189420 │
├─┼──────┼──────┼──────┼─────┤
│ 2│96.12.31 │8,500,000元 │97.12.31 │498957 │
├─┼──────┼──────┼──────┼─────┤
│ 3│96.12.31 │3,000,000元 │97.12.31 │498962 │
├─┼──────┼──────┼──────┼─────┤
│ 4│97.2.25 │1,500,000元 │98.2.28 │395124 │
├─┼──────┼──────┼──────┼─────┤
│ 5│97.6.27 │1,700,000元 │98.6.30 │013862 │
├─┼──────┼──────┼──────┼─────┤
│ 6│98.9.30 │1,000,000元 │98.9.30 │498963 │
├─┼──────┼──────┼──────┼─────┤
│ 7│94.3.9 │2,000,000元 │98.7.31 │662552 │
├─┼──────┼──────┼──────┼─────┤
│ 8│97.7.7 │5,300,000元 │98.7.31 │395139 │
├─┼──────┼──────┼──────┼─────┤
│ 9│93.10.12 │2,500,000元 │98.10.31 │662551 │
├─┼──────┼──────┼──────┼─────┤
│10│94.12.12 │3,000,000元 │98.12.31 │662559 │
├─┼──────┼──────┼──────┼─────┤
│11│96.12.24 │ 973,000元 │98.12.31 │013857 │
├─┼──────┼──────┼──────┼─────┤
│12│94.12.30 │3,000,000元 │98.12.31 │662563 │
├─┼──────┼──────┼──────┼─────┤
│13│96.12.31 │12,000,000元│98.12.31 │498961 │
├─┼──────┼──────┼──────┼─────┤
│14│97.2.20 │8,500,000元 │99.2.28 │0000000 │
├─┼──────┼──────┼──────┼─────┤
│ │總 計 │65,973,000元│ │ │
└─┴──────┴──────┴──────┴─────┘
附表3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年.月.日) │(新臺幣) │(年.月.日) │ │
├─┼──────┼──────┼──────┼─────┤
│ 1│98.5.13 │10,034,874元│98.5.13 │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