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聲簡再字,103年度,1號
TYDM,103,桃聲簡再,1,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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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桃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誹謗等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
3 月15日所為之102 年度桃簡字第39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 法第421 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 及理由,係法院就具體案件,綜合該案全部訴訟資料所為之 判斷結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前段所定應以確 定判決證明之情形者外,該判決本身並非證據。(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 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 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 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 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 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定河以有新證據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惟聲請人係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24085 號、第169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 份充為所謂 之「新證據」,惟按諸上開說明,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乃 法院就各個具體案件,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 果,判決本身並非證據,聲請人自不得以本案或他案判決 ,據為其聲請再審之證據,而檢察官之起訴書、不起訴處 分書所確認之事實,亦同屬檢察官就各個具體案件,依偵 查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之結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身 並非證據,聲請人亦不得以他案不起訴處分書,據為其聲



請再審之證據,是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自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至明,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判決人因誹謗等案件,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 字第396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30日,因聲請人撤回上訴 ,該案已於同年5 月7 日確定,並於102 年6 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 ,堪予認定。而聲請人所指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作成日期 係分別為102 年8 月28日(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16955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12月4 日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4085 號不 起訴處分書),並非於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396 號案件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三)況查,聲請人稱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396 號判決係以證 人李春生孫敦怡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有於 100 年1 月10日,至大聯邦社區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 共空間電梯、公告欄及A 、B 、C 棟住戶信箱內,張貼、 散布載有「本次垃圾處理辦法非本人所提。此次委員會由 於D 棟委員態度蠻橫好不講理,完全沒辦法進入討論議程 ... 。」等不實內容聲明之事實,而認聲請人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惟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證屬實,證人不在場,故聲 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此部分事實及所提之相關事 證,均係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鍾定河 所知悉,當時既曾由法院加以斟酌,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詳 述論斷取捨之相關過程與依據,始加以認定聲請人鍾定河 犯行事證明確,是該判決業已具體敘明其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及理由,並進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從 而,聲請人所指之不起訴處分書所憑據之證人及該等證述 ,均非係於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396 號判決時已存在而 發現在後或審理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自不具「嶄新性」 ,況該等證據仍需法院經過調查,而依自由心證定其取捨 而為事實之判斷,是自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示之「新證據」要件有悖。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度偵字第16955 號、偵字第24085 號不起訴處分書,既非 於本院102 年度桃簡字第396 號案件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 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



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自不具「嶄新性」,且難認有顯然 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情形,同未具「顯然性」,參諸 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本件聲請人依據前揭「新證據」提 出本件再審聲請,難謂適法有據。準此,本件尚難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依法 無從開啟再審程序,聲請人以之為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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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