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808號
TYDM,103,桃簡,808,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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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亞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亞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經依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 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亞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 數為1 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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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