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736號
TYDM,103,桃簡,736,201405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雲
      洪明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1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提供桃園縣龜山鄉○ ○街00號其所經營之「洪福商行」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 所,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向其 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簽選二組號碼 (俗稱「二星」)、三組號碼(俗稱「三星」)、四組號碼 (俗稱「四星」),每注之簽選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 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所 開出之號碼是否相同,以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二星」、 「三星」、「四星」,可分別向甲○○、丙○○領取5,600 元、5 萬6,000 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押注賭金則 歸屬予甲○○、丙○○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 利。嗣於102 年12月8 日,賭客許晴翔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 ,並自許晴翔身上扣得下注簽單2 張,經警循線查獲,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及被告丙○ ○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許晴翔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 復有下注簽單2 張在卷可稽,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2 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反覆密接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



,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與賭客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 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 一罪。其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然被告2 人於警 詢中均供承:受注後係互相對賭等語(見偵查卷第4 頁、第 10頁),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業載明被告 2 人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與前揭經本 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賭博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素行 皆非佳,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徒以供給賭所、聚眾賭 之方式謀取不法利益,顯然助長賭博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 俗,自應受非難;惟念其2 人犯後尚坦承犯行,良有悔意, 兼衡其規模非鉅,時間非長,及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 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 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 ,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 果參照)。扣案之下注簽單2 張,僅為賭客下注之數字與金 額之紀錄單據,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雖均係供被告2 人犯本案所用之物,惟非被告2 人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簽單2 張均應依刑法第 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