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711號
TYDM,103,桃簡,711,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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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刀國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6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刀國華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酒精測試列印單上偽造之「刀國強」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詐欺、槍砲、毒品案件」更正為「詐 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第7 行更正為「於同日3 時22分許」;第9 至13行補 充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酒精測試列印單(案 號0952號、序號092428D 號)上偽造其胞弟刀國強之簽名, 並捺印指紋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事件之正確性,並使刀國強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之 損害」。
㈡證據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系統比對結果、員警 於103 年5 月9 日之職務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 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 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 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 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 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 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酒精測試列印單上偽造 「刀國強」之簽名及指印,依上揭裁判意旨,係單純作為簽 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核被告刀 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在上揭酒精測試列印單之「受測者欄」 偽造「刀國強」署名及指印之犯行,認應論以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 第1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5 年6 月、3 年3



月、6 月,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55 號部分撤銷原審判決,將無故持有彈藥部分所處有期徒刑6 月之罪刑駁回其上訴,就違反藥事法部分改判有期徒刑7 月 ,另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改判無罪,就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均改判免刑確定;復因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 年,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842 號 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 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因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 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 7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於95 年12月13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8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而本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03 年 2 月27日,顯已距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逾5 年以 上,故被告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另按刑法第62 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 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 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 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伊後來想想自己做錯,因而 向警方自首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 警攔查後,承辦員警發見其散發酒氣遂對被告進行身分查證 之際,被告自承其係「刀國強」,並於酒精測試列印單上簽 署「刀國強」之簽名,嗣於盤查過程中,承辦員警因發現被 告身上攜有「刀國華」之身分證,經員警目測比對「刀國華 」身分證上照片與被告相似,員警遂詢問被告是否冒用「刀 國強」名義,被告仍予否認,而承辦員警復認被告與「刀國 強」所顯示身分證照片相似度不高,遂將被告帶返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進行指紋比對,發現與「刀國華」 前所留存之指紋相符,承辦員警得知後,乃再向被告詢問, 被告始坦承冒用他人之姓名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 可參,足見本件承辦員警於目測比對被告與「刀國華」、「 刀國強」身分證上照片之相似度,復得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指紋系統比對結果之後,已對被告是否為「刀國強



本人產生合理懷疑。準此,本件承辦員警就被告是否為「刀 國強」,於被告主動告知前,已有合理懷疑,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是被告辯稱伊係主動坦承冒用他人姓名,應為自首云 云,即難採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刀國華為逃避另案通緝 及避免交通違規處罰或刑罰,竟冒用其胞弟「刀國強」之名 義接受酒精呼氣測試,損害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舉發之正 確性,並損及真正名義人之權益,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㈣被告於酒精測試列印單上偽造之「刀國強」之署名、指印各 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孟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7 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631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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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