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愛嬌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收執伍張、記帳單壹本、賭資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愛嬌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坤哥」之成年男 子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102 年12月初某日起,由陳愛嬌在桃園縣八 德市○○街00號其友人經營之「好鄰居KTV 」內,聚集不特 定賭客,簽選俗稱「六合彩」之簽賭號碼,以核對每星期二 、四、六由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用以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式可分為「2 星」(以六合彩供簽選之1 至49 號碼中任選2 個號碼為1 注,2 個號碼均兌中者即中獎)、 「3 星」(以六合彩供簽選之1 至49號碼中任選3 個號碼為 1 注,3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4 星」(以六合彩供 簽選之1 至49號碼中任選4 個號碼為1 支,4 個號碼均兌中 者為中獎),每注簽賭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 如簽中「2 星」每注可得5,700 元,簽中「3 星」每注可得 57,000元,賭客如簽中「4 星」每注可得700,000 元,如未 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坤哥」贏得,陳愛嬌則為「坤哥」 收取簽賭金及轉交賭客簽中之彩金,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 之賭博財物。嗣於103 月1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周孟冬前往上址佯為 賭客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簽注單收執5 張、記帳單1 本 以及賭資5,040 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愛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警員周孟冬製作之職 務報告1 張。
㈣扣案之簽注單收執5 張、記帳單1 本、賭資5,040 元。二、核被告陳愛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 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與不詳
姓名年籍綽號「坤哥」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102 年12月初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5日晚間7 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 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 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 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2 罪各應為實質上1 罪,且被告以一 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 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於友人經營之KTV 店內經營賭博 ,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經營之時間非 長,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被告處扣案之簽注單收執5 張、記帳單1 本、賭資5,040 元,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