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淑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淑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淑玲因感情問題與張婷發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102年7月1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月6日)晚 間11時44分許,在其所有之通訊軟體Line動態消息欄張貼張 婷與他人之合照,並刊登「自己長的不就是如此(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己長的不就如此」)還敢說別人是非 那請問這張像什麼???不就是到處發情的母狗」等語,公 然侮辱張婷,足以貶損張婷之名譽。案經張婷訴由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唐淑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Line網路翻拍照片29張。
三、按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固均在侵害對方之人格、名譽等個人 法益,然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 實,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而為抽像之謾罵,故 倘以抽像謾罵,並非以具體事實之指摘與傳述,應屬公然侮 辱罪之評價範疇。查被告於不特定人均能連結觀看之公開Li ne動態消息欄張貼「自己長的不就如此還敢說別人是非那請 問這張像什麼???不就是到處發情的母狗」等語之行為, 並未指摘與傳述某具體事項,應屬對告訴人為抽像謾罵,所 為應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又上揭不雅文字顯然於客觀 上足已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尊嚴評價,致使告訴人於精神上 、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不快而加以提告。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認被告前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之情形,本案 應構成累犯云云,惟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法定 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 要件未合,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應
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其感情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在不特定人得 以瀏覽之Line動態消息欄張貼照片,並以上開貶損告訴人名 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失其網路禮節,並造成告訴人不 快及名譽受損,併審酌其迄未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