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富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富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民國101 年11月28日之收據上偽造之「姜禮照」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民國101 年12月7 日之同意書上偽造之「姜禮照」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民國101 年11月28日之收據上偽造之「姜禮照」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在民國101 年12月7 日之同意書上偽造之「姜禮照」之簽名壹枚、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應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被告先後行使101 年11月28日之偽造收據、101 年12月7 日之偽造同意書,地點均在被告所開設位在桃園市○○路00 號之快捷土地開發公司。⑵被告先於101 年12月中旬行使10 1 年11月28日之偽造收據,再於102 年1 月間行使101 年12 月7 日之偽造同意書,目的雖均係為安撫告訴人游翰霖無法 依約取得平鎮市○○路00巷0 弄0 號之房地之所有權,然二 者相隔數週,而依證人游翰霖所言,被告先交付上開偽造收 據後,因其仍一直催被告辦理上開房地過戶,被告始再交付 上開偽造同意書,可見被告先後交付偽造收據、偽造同意書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⑶審酌被告在與告 訴人訂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前,即已因前之借貸金錢而於10 1 年6 月間遭放高利貸之人追討欠款,仍於101 年7 月間向 上開房地預告登記權利人及抵押權人陳玟伶借貸達二百萬元 ,再於101 年10月中旬將上開房地賣予告訴人,被告賣房地 予告訴人時已陷於完全無資力之狀態,房地亦處於完全無法 過戶之狀態,仍堅欲以買賣方式,在收受告訴人320 萬元鉅 款後,果真陷於無法過戶(本院認上開房地買賣另構成詐欺 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再以上開交付偽造 收據、偽造同意書之方式安撫並拖延告訴人發現被告之騙局 ,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對告訴人之權益傷害至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348號
被 告 鄒富全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
桃園縣桃園市○○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富全明知未經姜禮照之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民國101年11月至102年1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姜禮照名義偽造有「姜禮照」署名之收據及同意書各1紙, 以表彰姜禮照業已向鄒富全收取新臺幣(下同) 204萬元,及 姜禮照同意解除鄒富全所有位於平鎮市○○路00巷0弄0號不 動產上限制登記之事實,並分別於101年12月中旬及102年1
月中持之向游翰霖行使,致游翰霖誤信有開文書之不實內容 ,足生損害於游翰霖及姜禮照之權益。
二、案經游翰霖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富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姜禮照、游翰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偽造「姜禮照 」署名2枚之私文書影本2紙附卷足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鄒富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姜禮照」之署名2枚,請依同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怡明
林芝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