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2年度偵字第2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灰色藥錠參顆(驗餘毛重合計壹點壹參肆捌公克及殘留微量MDMA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貳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肆拾貳點參伍參壹公克及殘留微量愷他命之包裝袋貳拾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及證據欄第5行 均刪除「總毛重52.527公克」;犯罪事實欄第7 行及證據欄 第6行「淨重42.5039公克」應更正為「42.3531 公克」;及 於證據欄補充「證人即被告友人莊凱琳、石靖鎂於警詢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查MDMA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另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黃國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第二 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 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自他人處取 得第二、三級毒品後而持有,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 質淨重合計達42.3531 公克以上以供己施用,助長毒品之泛 濫並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且持有前述 之毒品數量非微,益徵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及時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其行為時僅18歲,年歲 甚輕,思慮未臻週詳致觸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且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未 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或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四、扣案之藍灰色藥錠3 顆/1包(驗前毛重1.58公克,鑑驗使用 0.4452公克,驗餘毛重1.13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MDMA, 此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MDMA之包裝袋有1 個,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 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亦應依同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白色結晶粒22 包(總淨重47.76公克,鑑驗使用0.1979公克,純質淨重42. 3531公克),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憑,而包裹前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2 個因與愷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鑑 驗耗損之MDMA、愷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