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全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全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簽注單伍張、香港六合彩對獎單壹張、賭資新台幣1,200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利用香港「 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 並於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 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 於每次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 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次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 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本件被告其連貫、反覆、持續 的供給賭博場所並主持賭博行為以營利,與多人賭博,依上 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 立一罪。再被告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⑵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賭博對社會善良風氣 之影響、其經營期間之久暫、其經營之規模匪小(由扣案之 帳冊即可知之)、其犯後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 扣案之帳冊壹本、簽注單伍張、香港六合彩對獎單壹張,係 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賭資新台幣1,200 元, 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台灣六合彩對獎單 5 張,與本案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973號
被 告 謝全喜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全喜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2年7、8月間起至102年10月29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 查獲止,提供其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0 巷0 號住處為下 注賭博之處所,經營地下六合彩簽賭,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 獎中獎號碼,即「2 星」(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中任 選2 個號碼簽注為1 支,2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3 星」(以香港六合彩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3 個號碼簽注為1 支,3 個號碼均兌中者為中獎)、「4 星」(以香港六合彩 供簽選之號碼中任選4 個號碼簽注為1 支,4 個號碼均兌中 者為中獎),而每支簽注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 簽中「2 星」每支可得5,600 元,簽中「3 星」每支可得5 萬6,000 元,簽中「4 星」每支可得金額不確定,均由謝全 喜負責賠付,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均歸謝全喜贏得。嗣於 102 年10月29日晚間7 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 賭資1,200 元、記帳簿1 本、簽注單(未付清)4 張、簽注 單(已付清)1 張、各期開獎號碼單6 張等物,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全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 獲警員劉韋杉、黃偉特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八德分局 四維派出所臨檢現場記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及賭資 1,200 元、記帳簿1 本、簽注單(未付清)4 張、簽注單( 已付清)1 張、各期開獎號碼單6 張等物扣案可考,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經營賭博場所,多次反 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以營利,此種 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依社會通念, 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 為集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另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然查,證人即查獲警員劉韋杉、黃偉 特於偵查中均證述上址係被告住家,並非公眾場所,是以, 被告係在其住處內賭博,按個人之住家內既非一般民眾得自 由進入,則該地點並非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 之處,而與刑法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