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38號
TYDM,103,桃交簡,38,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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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狄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7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狄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被告曾於98年間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 2 月22日判處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034號
被 告 宋狄泰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送達桃園縣龍潭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狄泰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工二路同事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 當晚11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湧光路577巷口時為警 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狄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 尚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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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