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一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穩銘交通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 二十八日二十二時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WF─五0九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 燕巢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安招釣蝦場前路段時,應注意該路段 之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 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達八 十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且於前方正有因誤判甲○○車距及速度之由薛昆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UZ-0三九一號自用小客車,在安招路由東向西逆向駛入甲○○ 車道,欲斜行穿越馬路進入正常車道時,因車速過快乃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 緊急避讓之安全駕駛措施,以致煞車不及,其營業大貨車車頭前方撞及薛昆港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薛昆港身受重傷,經送岡山空軍醫院急救,終因腦 挫傷,延至至同年三月一日零時十五分不治死亡。二、案經被害人陳金連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因行車超速及未能採取避讓措施以致發生前開車 禍,並撞擊被害人薛昆港死亡,其對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均供承不諱,復經 告訴人陳金連在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高雄縣警察局承辦員警製作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薛昆港係因本件 車禍致腦挫傷出血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二、按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 明文。本件肇事路段標誌所載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附卷為憑,則被告之行車速度自應注意自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被告竟仍以 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且於發現薛昆港違規穿越馬路時,亦因此未及採 取任何避讓措施,致肇本件車禍,此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大貨車超速行駛內車道有違規定,有該委員會九 十年四月十三日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憑,是被告違反規定超速行駛之情 ,堪已認定,又車禍發生地點為四線道直路,有照明,中心雙黃線,被告於右揭 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超 速行車,疏未警戒車前人車動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因之
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三、本件被告係穩銘交通公司僱用之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 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審酌駕駛具有高危險性之營業大貨車為業,本應較一般駕駛人更應注意遵 手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發生,肇致被害人重大之傷亡,詎其僅因貪快圖便,疏 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原本健全之家庭毀於一旦,徒增人間悲劇 及衍生後續之社會負擔,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車禍之發生,其肇事主因係被害 人違規侵入來車道所致,被告之過失責任顯然較輕,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 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新 台幣三百三十五萬元,此有和解書一份可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又係偶發初犯,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 事和解,賠償損害,且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水 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 燦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