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飲酒之時 間更正為「自民國102 年6 月20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 晚間6 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危害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原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7 月12日至103 年7 月 11日止,惟因被告竟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所命事項,致原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於前揭 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 字第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按,顯未知珍惜原 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尚可,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 經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2 年度速偵字第2735號偵查 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 準值之程度、以騎乘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 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