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0年度,30號
KSDM,90,交訴,30,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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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0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乙○○ 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明知其因飲酒之故,精神意識已陷於酩酊狀 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YO-四 四九一號之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林園鄉往高雄市小港區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 小港區○○○路三角公園前時,適有甲○○騎乘車號GG七-二一九號重型機車 ,後座並搭載其母林黃採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遇綠燈正欲左轉時,即遭乙○○ 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因而使甲○○、林黃採秀二人均隨車倒地,致甲○ ○受有胸部之傷害,而林黃採秀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頂部皮下血腫、右大 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乙○○於肇事後,僅下車牽妥甲○○ 之機車及攙扶林黃採秀至路邊,竟另行起意,藉詞其車停放在遠處欲駛車至現場 處理事故,旋即駕車加速逃逸,經路人蘇世隆當場見及,立即驅車追趕至高雄市 小港區大坪頂巷內記下車號後,隨即向巡邏員警報請處理,而乙○○因良心不安 ,自動驅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報案,再轉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六分許,測得乙○○酒後呼氣所含 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而知前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蘇世隆指述 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又參以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 之十倍,應可認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測其酒精濃度 之結果,其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且因而駕車肇事,足證被告當 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為警查獲後經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 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行駛,復因酒醉疏未 注意而撞及甲○○所騎乘搭載林黃採秀之機車,致使甲○○、林黃採秀受傷後又



另行起意肇事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與肇事逃逸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 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 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三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 車輛,導致發生車禍,復肇事後逃逸,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 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在卷可 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 新。惟為導正其酒後駕車之偏差觀念,且依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 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傑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悅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良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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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