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永賢
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裁字第三二-八三○七三號、第00-0
0000號、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以九
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五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二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XC─五五九號車輛原係第三人溫炳寅所有而靠行於異議人 輪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輪興公司),且實際上由溫炳寅所占有、使用,自 民國八十七年一月起溫炳寅即下落不明,並拒絕給付該車應繳之一切保險稅費及 罰單,經輪興公司負責人藍永賢四處追尋,仍無法追回該車,輪興公司無奈之下 曾經向溫炳寅發函請求繳交所有之欠款,然而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由此可知輪興 公司根本未能掌握其行蹤,是上開車輛之違規情節,實際上應受罰者應係違規之 行為人溫炳寅或其所另行僱用之司機無誤,原處分機關依原牌照裁處且將違規責 任歸屬異議人輪興公司尚屬不妥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意見略以:異議人輪興公司所屬車牌號碼XC─五五九號營業曳引車 ,因逾期未參加車輛檢驗,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註銷牌照,而該車分別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七分由司機黃相宏所駕駛行經國道南向三六○公里處 ,被警員以「使用註銷拖車號牌行駛高速公路及未帶拖車使用證WJ-五七」及 「曳引車未懸掛後號牌、未帶行照及使用註銷號牌行駛高速公路」交通違規,掣 發違規通知單並代保管板車WJ-五七及XC-五五九號牌各乙面;又於同年八 月六日十時十分由溫炳寅駕駛行經國道北向三六三公里處,被警員以「未帶行照 、未帶拖車證(YK-八)、號牌註銷及裝載鋼筋超載二十點八公噸」交通違規 ,掣發違規通知單並代保管XC-五五九號牌乙面。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由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等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輪興公司前揭 車輛超載違規等事實共計三次,因上開處罰規定均係處罰汽車所有人,且輪興公 司均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爰依法裁決輪興公司應各罰鍰新臺幣(下同) 七千八百元整並牌照扣繳二次;及一萬六千八百元整並牌照扣繳,並記汽車違規 記錄一次,其所為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事件係駕駛人溫
炳寅及黃相宏所違反,為原處分機關所是認,且該舉發通知單亦分由駕駛人溫炳 寅及黃相宏所親簽收(溫炳寅簽收一張,黃相宏簽收二張),此有該舉發通知單 三紙附卷可稽。是該處罰是否均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而不得處罰於車輛所有人 ,原處分均未予詳查,其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 撤銷,另諭知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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