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部分更正及補充如後述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於100 年5 月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經易服 社會勞動,於101 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於100 年11月 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71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 後,雖稍事休息,但體內酒精尚未代謝完之前,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即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除有如 前述之犯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於95年間曾因犯 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 字第2393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 稽,但未見警惕,再犯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兼衡被告遭 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犯 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以從事粗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