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嵩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竟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許至晚間10時許間, 在桃園縣大溪鎮埔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01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在桃 園縣八德市茄苳路與中華路口,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 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 事實不諱:
(一)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 函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 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 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 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 到達百分之0.05 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 興奮狀態。3.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 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 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 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7,依上開說明,其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參以被告有駕駛判斷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 狀況,且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 、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 持平衡等情形,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 狀帶內,畫另1 個圓」檢測項目,亦有線條不連貫及畫出 邊緣線情形,此有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 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 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 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復於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 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 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而被告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國庫支付新台幣8 萬 元,嗣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