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3年度,1030號
TYDM,103,桃交簡,1030,201405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嵩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 駛,竟於民國101 年11月24日晚間7 時許至晚間10時許間, 在桃園縣大溪鎮埔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101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在桃 園縣八德市茄苳路與中華路口,經警攔查,並對之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 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 事實不諱:
(一)被告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已達每公升0.85毫克,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可佐。
(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 號 函所載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 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 析研究」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 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 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 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 到達百分之0.05 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 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 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 興奮狀態。3.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 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 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 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



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 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 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 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 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 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相當 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7,依上開說明,其 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參以被告有駕駛判斷力欠佳、無法正常操控 狀況,且為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 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 、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 持平衡等情形,而「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 狀帶內,畫另1 個圓」檢測項目,亦有線條不連貫及畫出 邊緣線情形,此有警製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10 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 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 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 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 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 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檢束,復於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 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 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且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而被告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向國庫支付新台幣8 萬 元,嗣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