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3年度,12號
TYDM,103,易緝,12,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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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
度偵字第1332、5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馮旭詮與一名不詳年籍綽號「少華」之男子 及李子龍,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為掩護如附表所示非 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美國,乃趁搭乘如附表所示航線班機 之際,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在附表取得赴美登機證地點取 得赴美登機證,旋在附表交付赴美登機證地點,將登機證交 付如附表所示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使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搭乘登機證所示之班機前往美國;而附 表編號二之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則均在中正機場欲出境時, 為警查獲等語。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 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關 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 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移民法第53第 1 項規定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 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 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變更條號至第73條第1 項為「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 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 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 之法律,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移民法 第53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 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下列



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 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 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 ,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 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 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 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 期間、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 敘明。
三、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 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 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 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再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 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 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 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 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 4 分之1 。按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 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 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 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 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 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四、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 項罪 嫌,該罪最重本刑為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 ,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



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 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本 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時效停止 進行,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自 90年1 月12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90年4 月16日偵查終 結止;90年4 月25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0年7 月27日本院發佈 通緝日止,時效停止進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89年7 月21日行 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 2 年6 月、3 月6 日、3 月3 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 為102 年7 月30日。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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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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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 │馮旭詮李子龍馮旭詮李子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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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乘班│由上海至香港轉台北赴│由上海至香港轉台北赴美│
│機航線│美國 │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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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89年6 月30日 │89年7 月21日 │
│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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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赴│香港過境轉機櫃台(各│香港過境轉機櫃台(各 │
│美登機│取得華航班機登機證一│取得CI006 華航班機登機│
│證地點│張) │證一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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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赴│香港轉台北之華航班機│香港轉台北之華航班機 │
│美登機│上 │上 │
│證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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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運送│不詳年籍、國籍男子二│任星、王建川(分別交付│
│契約應│名 │,均遭警查獲) │
│載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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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取報│各1 千元美金 │各1 千元美金 │
│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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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