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204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古智 豪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智豪於民國102 年12月 16日凌晨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宏昇加油站加油,因不滿 上開宏昇加油站員工陳育奇眼神及制止其抽煙,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及地點,以拳頭揮擊及燃燒香菸燙等方 式,致陳育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燙傷及頭皮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古智豪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 年5 月22日訊問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