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調偵字第132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邱顯 坤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顯坤係桃園縣中壢市○ ○街00號「小富翁社區」住戶,於民國101 年8 月26日晚間 11時38分許,在上址社區警衛室內,因不滿社區警衛即告訴 人劉煌富之工作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外耳瘀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邱顯坤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 紙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俊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