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17號
TYDM,103,易,217,2014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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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
1189號、102 年度偵字第192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興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藍興國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公園之男 廁所內,發現徐任蔚遺失之健保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健保卡拾回而據為 已有。
㈡利用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與大昌路口桃園縣政府消防局龍 潭分隊廳舍新建工程擔任臨時工及工地雜工之機會,見桃園 縣政府龍潭鄉公所所有之紅色鐵門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 遂與同在上開工程擔任雜工及臨時工之李春陽(所為竊盜犯 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07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25日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由藍興國於101 年9 月18日13時許,向不知情之上皇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上皇公司)負責人陳智韋之母親蔡玬桂佯稱有 報廢之鐵門欲變賣,陳智韋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5時許,駕 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上址工地,以新臺幣(下同) 3,500 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紅色鐵門,並將扣除運費後之現 金1,500 元交與李春陽李春陽則將其中500 元轉交藍興國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紅色鐵門得逞。嗣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江 筱柔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2 年8 月16日8 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 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剪刀、斜口鉗、扳手(均未 扣案),至桃園縣桃園市○○路0000號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綜合大樓,以不明工具竊取桃園醫院綜 合大樓頂樓之避雷針接地線250 公尺及5 樓之動力線50公尺 (價值共計約2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林志仁發現上開物品 遭竊,調閱監視器拍攝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藍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8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 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481號卷第4 頁背面,偵緝字卷 第1189號卷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徐任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5481號 卷第24-25 頁、第60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局龍潭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目錄清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5481號卷第26-29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時與李春陽均為龍潭分隊廳舍新建工程之 臨時工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是李春 陽向我表示是工地主任說把放在旁邊的鐵門拿去賣,我就去 找上皇公司詢問,他們就派人把鐵門載走,但之後怎麼接洽 我不清楚,也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李春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由藍興國於101 年9 月18日13時許,向不知情之上皇公司 負責人陳智韋之母親蔡玬桂佯稱有報廢之鐵門欲變賣,陳智 韋不疑有他,遂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 車至上址工地,以3,500 元之代價,購買上開紅色鐵門,並 將扣除運費後之現金1,500 元交與李春陽李春陽則將其中 500 元轉交藍興國,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紅色鐵門得逞等情,



業經證人即上皇公司負責人陳智韋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 見偵字卷第5481號卷第17-19 頁、第60-61 頁)及證人即桃 園縣龍潭鄉公所員工江筱柔於警詢時(見偵字卷第5481號卷 第22-23 頁背面)證述明確,且證人李春陽於檢察官偵訊時 亦證稱:工地主任林清海離職前有說紅色鐵門不能賣,鐵門 不是我的,被告來問我鐵門可不可以賣,我賣掉鐵門拿到1, 500 元,我分500 元給被告;販售鐵門是我的主意,但被告 知道鐵門不是我所有,也有分到錢等語明確(見偵字第5481 號卷第62-63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目錄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於101 年9 月18 日騎乘機車前往上皇公司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陳智 韋駕車前往載運鐵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 起獲紅色鐵門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481號卷第30-33 頁、第36-39 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歷次所為 供述,其①於101 年9 月28日警詢時供稱:為方便施工車進 入新建消防廳舍後方,李春陽於案發前2 日叫我去找吊車將 工地旁紅色鐵門吊開,我便於101 年9 月18日11時與李春陽 共乘機車去龍潭鄉大昌路與健復路的益新資源回收廠,但老 闆娘告知暫時沒有吊車,我便與李春陽回到工地,吃完中飯 ,我獨自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往向上皇公司,請他們 開貨車來吊紅色鐵門,我是拜託他們開貨車將鐵門移開以利 施工,他們說費用2,000 元,我便說好,到工地後直接找工 地長工李春陽,接著我便騎機車返回工地;上皇公司派人來 的時候我在新建消防廳舍3 樓打掃,沒有下去1 樓,我在3 樓有聽到是李春陽與對方接洽、議價,原本是請上皇公司開 吊車將紅色鐵門移到旁邊方便施工,怎知上皇公司人員一到 ,李春陽便出面告訴對方說要將鐵門變賣,對方便回答可以 ,但要扣除吊車費用,所以僅剩1,500 元等語(見偵字第54 81號卷第7-8 頁);②於102 年8 月17檢察官偵訊時供稱: 是李春陽叫我找資源回收的貨車,我有找到貨車司機到我們 工地,由李春陽跟貨車司機接洽,我隨即離開,李春陽有說 要給我錢,但我不要,我沒有與陳智韋議價,只有帶他去找 李春陽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189號卷第23頁);③於102 年 10月1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是李春陽叫我去找資源 回收,說要找夾子車來,我就騎他的車去找,司機跟助手到 工地時,我有跟他們說等我一下,我去找李春陽來,後來就 是李春陽跟司機在接洽,我就去工作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 1189卷第40頁)。綜觀被告前揭供述可知,其於警詢時先供 稱證人李春陽僅係請其找人將前揭紅色鐵門吊開以利施工,



並未提及變賣鐵門之事,係證人李春陽自行將鐵門變賣,嗣 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以證人李春陽要求被告 找人變賣鐵門,而其並不悉鐵門不得變賣等語置辯,前後供 述情節不一,顯然有所隱匿,另參諸證人陳智韋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證稱:我到工地後,被告便稱要變賣紅色鐵門,他 說要賣3,000 元,我說該鐵門500 斤,廢鐵市價是每斤7 元 ,所以只能賣3,500 元,扣除貨車運費2,000 元,所以只剩 1,500 元,我當下一直詢問被告鐵門是你們的嗎,他說是, 接著李春陽從龍潭消防分隊新建廳舍工地走出來,被告就指 著李春陽向我稱,你不相信問我們工頭,你跟他處理就好了 ,於是我便將鐵門拆除吊上車後,將1,500 元交給李春陽後 離開現場,李春陽從頭到尾都沒表示意見等語明確(見字卷 第5481號卷第18、61頁),可知當日與證人陳智韋議價之人 係被告,而非被告供稱之證人李春陽,益徵被告歷次供述, 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李春陽就被告知悉前 揭鐵門不得變賣乙事,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如前,卻於本 院審理時就相同待證事實,一再以「他有問我可不可以賣, 我有答應他」、「藍興國是否知道鐵門可否賣我忘記了,時 間太久了」、「事情搞成這樣我不承擔誰要承擔」等語帶過 (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及背面),可認證人李春陽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有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之嫌,不足採憑,應 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較為可採。綜上,被告所辯,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就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102 年8 月16日上午及下午下班時有至桃園 醫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上午去 找做臨時工的以前同事陳永明,因為他跟我有借貸關係,我 要去跟他要錢,並且要之前他跟我借的衣服,但是他不在, 下班後又去找他一次,後來遇到警衛,我就問警衛現在有沒 有工程在施工,對方說沒有,我就離開了;監視錄影面翻拍 的照片中我手上提的紅色東西是洗衣袋,裡面是裝我工作用 的夾克及牛仔褲,我去找陳永明的時候看到這個紅色洗衣袋 ,我打開確認是我的衣服後,我就整袋提走了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8 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 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 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剪刀、斜口鉗、扳手並 至桃園醫院,且桃園醫院同日上午於頂樓失竊避雷針接地線 250 公尺、於5 樓失竊動力線50公尺等情,業經證人即桃園 醫院總務處工務組組員林志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見偵字第19217 號卷第14-15 頁背面、第62-63 頁,



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證人桃園醫院警衛田有 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偵字第19217 號卷第17、62頁 )均證述明確,復有桃園醫院綜合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8 張、失竊現場照片8 張、美工刀、剪刀、斜口鉗、扳手照 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217 號卷第29-37 頁),且被 告亦供承:當日上午有攜帶美工刀等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46頁及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當時桃園醫院外包工人楊東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略以:102 年8 月16日8 時25分我從醫院綜合側門進入醫 院大樓,發現一個男子站立在一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旁,正要把放在機車踏墊上的包包拉上拉鍊,包包底下還放 有3 條有外皮的電線,因為該3 條電線外部接頭處有紅色及 綠色套頭保護,我認出那是高壓電流所使用的電線,且該時 段並非工人下班的時間點,我心中感到可疑,因為大樓裡面 已經沒有配電的施工,且那是水電人員才會用的電線,我先 記下該男子旁的機車車號,該男子身穿黑色無袖背心,腰部 繫著工作腰帶,上頭掛著一些小工具(例如螺絲起子、老虎 鉗),我刻意打開綜合大樓的側門,讓院內的監視器能拍下 該男子外觀特徵,接著到綜合大樓地下室找總務處工務組林 志仁,將發現的情形告訴林志仁,該名男子就是被告等語( 見偵字第19217 號卷第1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39-41 頁) ,又證人林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8 月16日早上快 9 點時,有人說發現民眾帶類似電線的東西在機車踏板上, 我出去看時沒有看到那個人的車輛及東西,我立刻從醫院樓 頂往下開始做全面的檢查,看有無短少東西,發現樓頂露台 上面防雷接地導線遭竊,整個線路都不見了,在5 樓發現 UPS 的動力線主線路都被剪斷卸下,後來請公司保全注意有 無可疑人士進來,並請保全人員調閱監視錄影帶畫面,看到 一個人拿著一個大行李袋從那棟舊大樓的電梯出來,我們有 特別注意該人員,晚上時,在舊大樓發現該人員在1 樓出現 進入醫院,保全遇到後就將對方攔下並通知我到現場;我們 是早上發現掉東西就去備案,後來晚上發現被告又去做第2 次筆錄;大樓樓上是開放的,我們的人員每天會上去抄錶, 如果有失竊,會立刻發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42 頁及背面)。依證人楊東榮林志仁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楊 東榮於102 年8 月16日上午8 時25分許,發現被告以工人裝 扮出現在桃園醫院綜合大樓附近並於機車墊上放置電線後, 隨即告知證人林志仁,證人林志仁隨即逐層檢查大樓,並於 頂樓及5 樓發現電線遭竊,對照被告出現桃園醫院綜合大樓 之時間及地點,與證人林志仁查知電線遭竊之時間及地點,



二者具有密切關聯,足認被告與本件竊案確有重大關係。又 依桃園醫院綜合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字第19 217 號卷第29-32 頁),被告進入大樓時係身穿淺色短袖上 衣,離開大樓時改著黑色無袖上衣,右手並提拿1 個紅色袋 子,且由被告提拿上開紅色袋子之姿勢以觀,可認被告提拿 之物重量非輕,而證人林志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失竊電 線重量滿重的,但是一個男生可以抬得動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42頁背面),亦徵上開紅色袋子內裝載失竊電線之可能 性極高。綜合被告出現桃園醫院綜合大樓之時間、地點,與 前揭電線遭竊之時間、地點,有密切關聯,且被告離開上開 大樓時又攜帶重量非輕之物,而證人楊東榮復於被告機車踏 板上發現可疑電線,另查無可供排除被告涉犯本案之事證( 詳後述),已足認本案電線遭竊,確為被告所為。 ㈢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至桃園醫院找以前同事陳永明,並將借 予陳永明之衣物帶回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提 供陳永明之年籍、資料以供傳喚,且檢察官偵查中依被告提 供之陳永明電話號碼查詢申辦人資料,亦無法查知陳永明之 相關資料,是被告辯稱至桃園醫院係找陳永明云云,是否屬 實,顯有可疑。另被告復辯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所 提拿之物為借予陳永明之衣服云云,然被告進入桃園醫院綜 合大樓時,係著淺色短袖上衣,離開時改著黑色無袖上衣, 且依被告提拿物品之姿勢觀察,該物品重量顯然非輕,可見 被告進入前揭大樓後,應有從事一定勞動行為並提拿重物, 始有改著較為涼爽上衣之必要,被告若進入前揭大樓後僅係 取回借予友人陳永明之衣物,實無改換上衣之理由,且單純 衣物重量,亦不致有使被告出現提拿重物之姿勢,被告辯稱 當日僅係取回衣物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有違,難以採信。是 以,被告前揭辯詞,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被告所為前揭各次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
⒊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 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 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復此所謂之兇



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或強盜時 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 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㈢ 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美工刀、剪刀、斜口鉗、扳手,皆為 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921 7 號卷第37頁),均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證人李春陽就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間接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陳智韋搬運 紅色鐵門遂行竊取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為前揭侵占、竊盜及加重竊盜3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云云。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侵占遺失物罪,法定刑為罰金刑, 無有期徒刑之刑罰,自無累犯之適用。又被告前於94年間,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 上字第54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88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罪時 ,犯罪時間(即101 年9 月18日)已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時間(即96年2 月28日)5 年以上,不符累犯之要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行,素行非佳,偶然拾得他人證 件,竟據為己有,並於警詢時試圖以該證件冒充他人,有龍 潭分局保安民防組警務佐楊東興職務報告書可佐(見偵字第 5481號卷第83頁),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僅貪圖一己之私,先後為前揭數次竊盜犯行,犯後又未能 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及竊取財物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拘役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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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