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致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致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潘致穎(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1日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5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於 103 年3 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其於緩刑前之103 年 2 月7 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復於10 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 月,於同年3 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見受刑人顯非 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 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 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 ,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 條第1 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 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 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03 年1 月10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於同年2 月21日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503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 萬元 ),嗣於103 年3 月21日確定在案。其又於緩刑前之103 年 2 月7 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本院於 103 年2 月27日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578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 月,於同年3 月25日確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規定,而有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又是否撤銷緩刑宣告,尚應實質審酌其是否「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非撤銷 緩刑宣告,不足以導正其行為,以衡量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 要。本件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罪名、侵害法益、罪質均 屬相同,且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致。且受刑人於前 案因飲用啤酒,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猶駕車 上路,以致自摔倒地,竟於前案犯罪、獲案後短短一月內再 犯後案之罪,足見受刑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嚴重不良影響,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竟仍一再枉顧公眾安全,無視我國政府嚴禁酒後駕車 之決心,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顯非輕微。稽 此各節,足認前開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自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 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