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401號
TYDM,103,審訴,401,2014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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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明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原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削尖吸管及注射針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原毛重0.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0 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 當僅有0.217 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17張、被告吳明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 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



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 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 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 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 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 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 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 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 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 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 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 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 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 告吳明鎔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 399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 3 年1 月2 日起至104 年7 月1 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 內,被告吳明鎔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被告吳明鎔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即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其所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更應依法追訴審判。
四、核被告吳明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為供 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員警係因查獲毒品等物始 循線查悉被告有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103 年4 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之員警職務報告與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第查,查獲時所 扣得屬被告持有且與毒品犯行有關之證物分別為海洛因1 包 、注射針筒1 支及削尖吸管1 支,有前揭各物扣案為憑,其 中,海洛因1 包及注射針筒,依各該物之客觀屬性及本質, 顯與毒品犯罪密切攸關,據此,固可認員警已掌握相當確證 可合理憑認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之,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斯舉,核情僅屬自白,雖無異論,然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部分之相關事證,於緝獲之際則係付之闕如,至削尖 吸管之用途極廣,非僅涉及毒品犯罪乙端,確否與之相關? 倘有之,係充何級毒品犯罪之用?諸此各節,非賴被告之詳 陳細述,要皆無從審認究明,是以該支吸管之客觀性質,顯 不足援為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證, 準此,既乏相關確證為據,從而被告於警詢時坦述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當屬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承該項犯行,狀極明灼, 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 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曾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因此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 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 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 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 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就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自首並就全部犯行始終坦認無隱,態度甚佳 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案發時其雖「無 業」,然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 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 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 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 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 情,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所 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個,海洛因原毛重0.22 公克,驗餘毛重0.217 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與所附著之包 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削尖吸管及注射針筒各1 支,均屬被



告所有並充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明,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對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諭 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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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