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315號
TYDM,103,審訴,315,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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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15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明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3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明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合計淨重伍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摻食管貳支、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姜明岑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2 月29日以 100 年度毒偵字第560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並於101 年3 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 年3 月29日 至102 年9 月28日,嗣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事項,而經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撤緩字第391 號為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逕予起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7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2 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 102 年8 月30日凌晨2 時許,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號3 樓之3D室內 ,先後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驗前合計淨 重5.5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5.5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摻食管2 支、海洛因殘渣袋2 個、供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另扣得與 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20粒(另有碎塊1 塊)、第 四級毒品咪達唑他9 粒(另有碎塊1 塊)、電子磅秤1 台、 鏟子1 支。並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姜明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 人姓名代碼對照表(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
(三)扣案海洛因3 包(驗前合計淨重5.5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 5.54公克)、摻食管2 支、海洛因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 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 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 惟被告(即受刑人)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扣案海洛因3 包(驗餘合計淨 重5.5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又該裝載海洛因之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再 扣案之摻食管2 支、海洛因殘渣袋2 個、吸食器1 組及甲基 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本件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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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