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惠尼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80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惠尼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彭惠尼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25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9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 知悔改,緣劉黎娟前於102 年7 月、8 月間某日,以新台幣 (下同)8 百元向彭惠尼購買手機1 支惟遲未支付價款且屢 屢閃躲,避不見人,迨102 年9 月9 日上午9 時20分許,劉 黎娟在桃園縣桃園市民族路之「文昌公園」門口巧遇彭惠尼 ,復故技重施,當即轉身快閃離去,詎彭惠尼竟萌生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意圖,旋尾隨跟上,並自背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 ,徒手奪取劉黎娟肩背之黑色提包1 只(內有現金600 元、 共值1 千元之手機2 支),得手經取出皮包內之600 元及手 機2 支俾留供己用後,方將該只提包丟棄於地而任由劉黎娟 拾回。嗣劉黎娟報警處理,警據報趕赴現場隨逮獲仍滯留該 處之彭惠尼,後並扣得彭惠尼甫搶得之現金及手機等物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黎娟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 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
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惠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黎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在場目擊者李雅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胥相一致 ,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扣案物照片3 張在卷可稽,稽此可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 符實,殊值採信,據而足證其果有如上之犯情,灼然極明。 次查,告訴人固尚積欠800 元手機價款迄未償還,然被告強 取財物之總值既達1 千6 百元,已為其債權額之倍數,是以 被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尤毋庸疑。綜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彭惠尼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次 查,其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 人遲未償還舊欠更屢屢閃避,於得巧遇之機並情急之下始為 本件犯行,動機及目的稍堪諒解,再係徒手為之,危險性相 對較低,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亦相對 較輕,搶得之財物且經警查扣發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已 弭平,又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惟事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竟一度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兼搶手機之情事,圖飾 搶奪之重責,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經詰問證人李雅鳳後,幡 然悔悟,俯首認罪,徵其究非屬冥頑難化,點醒不悟之徒, 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