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春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362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春桃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春桃原係彭鈺勝(由本院另行判決)之女朋友,詎其明知 其與彭鈺勝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避免彭鈺勝所有座落 新竹縣新豐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遭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竟即與彭鈺勝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推由彭鈺勝於民國97年12月16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具彭鈺勝將渠所有之上揭土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普通抵 押權予羅春桃之事項後,再於翌(17)日與彭鈺勝共同持上 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下簡稱新湖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普通抵押 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資料上,並據以核 發他項權利證明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 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春桃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被告彭鈺勝在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新湖鄉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三、核被告羅春桃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又被告與彭鈺勝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彭鈺勝並未積欠其款 項,竟為避免遭債權人聲請對彭鈺勝所有之上揭土地強制執 行,即與彭鈺勝共同前往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足生損害於新湖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生 危害輕重,暨其就本案參與程度較彭鈺勝為輕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羅春桃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