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417號
TYDM,103,審簡,417,2014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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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11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馮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 人之自用小貨車,致被害人程智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害 人事後已領回失竊之財物,見偵字卷第17頁),另兼衡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115號
被 告 馮輝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自由街7巷52弄1衖
21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4時30 分,在桃園縣八德市廣興五街某工地旁,見林志鵬所有交由 程智惇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 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駕駛該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 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八德 市廣興二路與廣興五街口為程智惇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該自用小貨車1台、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程智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 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修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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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