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396號
TYDM,103,審簡,39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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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莉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毒偵字第86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鄧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莉婷前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 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103 年1 月7 日某時, 在其男友尤俊模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00 巷00號居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0日為警在尤俊模上址居處查獲 ,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莉婷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 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 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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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