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378號
TYDM,103,審簡,378,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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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輝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7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輝洋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馮輝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致被害人曾基峯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5173號
被 告 馮輝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平鎮市自由街7巷52弄1衖
21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輝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8月8日2時13分 ,在桃園縣八德市建國路167巷口,見曾基峯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徒手 竊取車內鑰匙1支離去,嗣經曾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輝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曾基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採集之被告 指紋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胡修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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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