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XUAN HUE(中文名:何春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8
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 XUAN HUE 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HA XUAN HUE (下稱中文名:何春琿)與NGUYEN VAN SANG (下稱中文名:阮文商)均係合法入境之越南籍勞工,二人 素有情誼。緣阮文商與何春琿餐敘時,得知何春琿工作上使 用之工具氣動內孔砂輪機遺失,恐遭公司罰款乙情,阮文商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許,在其所任職址設桃園縣觀音鄉○○村○ ○路0 段000 號「瑞宥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宥公司)內 ,徒手竊取瑞宥公司員工放置於未上鎖工具箱內之氣動內孔 砂輪機(型號F/G-00-000000RPM,編號:558280號)1 具得 手。嗣何春琿於101 年9 月21日晚上9 時30分許,再度前往 瑞宥公司拜訪阮文商時,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明知阮文 商所交付之砂輪機係侵占或竊盜所得而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仍予以收受之,並將之藏放於所任職址設桃園縣觀音鄉○○ 村00○0 號「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 桃園縣新屋鄉○○村○○00○0 號「新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欣鴻陽公司)」之個人置物箱內 。嗣於101 年9 月25日下午4 時許,欣鴻陽公司負責人劉鐵 城不定期清點員工個人保管之工具有無短缺時,發現何春琿 個人置物箱內放置之前開砂輪機非欣鴻陽公司所屬之財產, 經探詢瑞宥公司負責人黃勝煜,見前開砂輪機上所噴之黃漆 為瑞宥公司所有工具特有之識別記號,而循線查悉上情。案 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 公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春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瑞宥公司負責人黃勝煜、證人即欣 鴻陽公司負責人劉鐵城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文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另案(即102 年度易緝字第66號竊盜案件)審理中、證人即 阮文商同事潘文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欣鴻陽模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籍勞工 違規單、個人工具保管表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阮文商所交付之砂輪機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竟仍收受之,不僅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 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顯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尚非至惡,且所收受之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 物領據(保管)1 紙附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屬輕 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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