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奎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360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奎安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奎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 年6 月1 日晚上9 時20分許,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00號9 樓之2 之屋主陳敏莉外出,四下無人之際,竟至上址 陽台處,徒手將該處之未上鎖廚房窗戶開啟後,隨即翻越屬 安全設備之廚房窗戶而侵入前揭陳敏莉之住處內,並竊取陳 敏莉置於該處客廳茶几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3,000元, 得手後便即離去。嗣於102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許,陳敏莉 返回上址之住處時,發現屋內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敏莉訴由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蘇奎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敏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 視器翻拍畫面、案發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 款所謂毀 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示時、地,翻越陳敏莉上址住處之廚房窗戶,及 侵入該處內為竊盜之犯行,該窗戶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 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1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翻越屬安全 設備之窗戶,而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內竊取財物,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 行,非無悔意,且前於偵查中便已將前開所竊得之贓物返還 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犯罪所生危害非鉅 ,且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婉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