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328號
TYDM,103,審簡,328,201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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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麒
      江昌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20
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世麒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江昌瀚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世麒係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武聖堂宮主,江昌瀚為宮內陣 頭成員,其2 人前因廟會陣頭事宜,而與穆羅進貴(於址設 大溪鎮復興路1 段28巷39號之住處設有龍玄宮)產生怨隙後 ,竟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駿駿」等數名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8 月25日晚間9 時 許,前往穆羅進貴上開住處門口,並推由江昌翰與「駿駿」 等數名男子分別持木棍、鐵棒、酒瓶、番刀等物品(未據扣 案)作勢揮砍,且對穆羅進貴恫稱:「你再看我就拿刀砍你 」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穆羅進貴,致穆羅 進貴心生畏懼。嗣因穆羅進貴見狀進入屋內躲避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世麒、江昌瀚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穆羅進貴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邱嘉明江正宏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和解書、通聯紀錄。
三、核被告賴世麒、江昌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 人與「駿駿」等數名男子,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 故即夥同他人前往告訴人穆羅進貴之住處前揮舞刀棍等物, 並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賴世麒、江昌瀚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穆羅 進貴達成和解,足見其2 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賴世麒、江昌瀚於上開時、地與「駿駿 」等數名男子見告訴人穆羅進貴入屋躲避後,即共同砸毀告 訴人住處之大門玻璃,因認被告2 人另犯有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2 人所涉犯之毀損罪部分,業 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103 年 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且 因檢察官認此與被告2 人上開所犯之恐嚇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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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