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308號
TYDM,103,審簡,308,2014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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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17
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世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世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並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第27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102 年3 月15日刑期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分 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2 年8 月29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 號旁,見外型新穎,且功能完整,顯為有人管領中之紅色 腳踏車(廠牌Tonming ,編號Z0000000000 號)停放於該 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將上開紅色腳踏車騎走,而竊取得手 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又於102 年9 月2 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0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 處,且吳玉霞所有之皮包置放於該重型機車之開放式前置 物箱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吳玉霞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0,700元及健保卡、信用卡各1 張】, 得手後,吳世昌旋取出皮包內之現金,再將該皮包棄置在 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310 巷之巷內。嗣吳玉霞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即102 年9 月2 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中華路與中正 路口之統領戲院內查獲吳世昌,並循線起獲上開紅色腳踏 車及花用剩餘之現金9,700 元。
二、證據名稱:
(一)吳世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二)被害人吳玉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贓物代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起獲之 紅色腳踏車照片、竊盜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不佳,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檢束,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 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 惟念被告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廼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郁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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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