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九
十年二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五字第裁80-Y0000000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所有YZ-2941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 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十八分許,在國道南向三六五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公 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逕行舉發行駛路肩違規,並填摯公警局交字第 Y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然本所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發文通知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 但異議人不依指定期日到案,本站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 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填摯高監五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並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新台幣六千元罰鍰云云。二、異議人具狀陳稱︰其就讀於樹德科技大學夜間部,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五十 八分許正逢學校期末考時間,當天其和同學下午在家一起讀書後搭校車前往學校 ,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全天均停放家中,亦卻無故被指稱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六 五公里行駛路肩,且係逕行舉發,毫無具體證據,光憑目測舉發,實令人不服, 而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異議人有前述行駛路肩等違規事實,僅以當日 執勤員警乙○○之指述為其唯一依據,此外並無任何舉發照片足佐,從而其舉發 果否真實,是否全無錯視誤判之虞,即乏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憑審認,其指述自 不得據為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之惟一證據。且證人即當天執勤員警乙○○ 具結證稱:當天因為安全的理由,不宜當場攔查,伊確實看到此車車號、顏色、 廠牌相同才開罰單舉發,如有一項不符即不開罰單,而也無法照相,因為晚間照 相一定要用閃光燈,如果有閃光,會有製造車禍的可能(詳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 十六日訊問筆錄),故證人當天執勤時,僅是憑肉眼觀看,並無任何證據佐證( 如照片或簽發罰單)。(二)證人黃希丞於本院證稱:期末考從(九十年一月十 一日)晚上六點二十分或三十分開始,考到將近九點,伊考完的時候已經九點了 ,伊是第一個交卷走出教室的,異議人與伊同班,考的科目一樣(詳見本院九十 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異議人提出樹德科技大學八十九年度第一學期行 事曆、成績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行政機關對人民違反行政規定而 為行政罰鍰時,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行為人違規之事實,然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
察局對於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僅憑值勤人員之指述,而無任何證據之佐 證,則行政機關之裁處,顯有瑕疵,故裁決機關未審酌其事由是否符合法條規範 之意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千元,自有未合,且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 局第五隊岡山分隊對於異議人之裁處亦有瑕疵,均依法撤銷,而並無證據證明異 議人確實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三六五公里行駛路肩,本院自 應為裁定甲○○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佳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美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